第3期以案说法六个案例分析民间借贷案件证明过程

六个案例分析民间借贷案件证明过程作者‖吴旭莉,厦门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现代法学》2014年第3期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激增,妥善解决纠纷方可维护社会稳定。证明借贷关系的基础证据是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其中书证主要包括借据及转账凭证。书证既有优越性,也有局限性。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不同的阶段有“举证完成”与“后果承担”两层不同的意义。经验法则、测谎技术皆可运用于证明过程。法官应全面、客观地审核各种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对证据进行综合评判。民间借贷案件应确立以法律真实为基础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一、从一个案例谈起[案例一]原告肖某起诉称:2009年2月25日,熊某向肖某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借到肖某100万元,月利息2%,2009年5月25日前归还。”次日,肖某从银行取款100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至起诉未还款。一审法院认为肖某既有借条又有取款凭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支持肖某的诉讼请求。熊某上诉称,借条系被迫写就,取款凭证及肖某的陈述不足以证明款项已交付,应进一步查明款项的及支付情形,请求法院指定鉴定机关对双方进行测谎。肖某不同意测谎,熊某申请对其本人进行测谎。二审法院未同意熊某的测谎申请,但二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双方确认熊某出具借条的当天并没有收到款项,借款合同在当天未发生效力。肖某提供的取款凭证只能证明肖某取款的事实,而不能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熊某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肖某对熊某的诉讼请求。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主体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额的金钱出借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还本付息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民间借贷是一种客观社会现象,可有效缓解企业流动资金周转难,满足个人急需,弥补金融信贷不足。近年来,受金融危机影响,一些企业资金链断裂,民间借贷案件激增。不少民间借贷案件,涉案金额大,涉及人员多,社会敏感度高,妥善解决纠纷方可维护社会稳定。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应证明借贷事实,法官审理时最大难点是事实认定。本文将结合本案,重点分析民间借贷案件涉及的证据、举证责任的分配、经验法则与测谎技术的运用、证明标准等问题,对此类案件的证明过程进行梳理,以期对民间借贷纠纷的妥善解决有所裨益。二、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明基础——当事人的陈述与书证民间借贷案件中,最常见的证据形式即为当事人的陈述与书证。当事人陈述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一种证据形式就是当事人的陈述。多数民间借贷立有借据,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多种证据形式,然而有些案件当事人主张以现金交易,没打借条,仅有当事人的陈述,此类案件的处理对当事人和对法官都是考验。(一)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是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有关言语行为的概称。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作为案件的亲历者,当事人就案件事实的陈述包括与案件本身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官作出的与案件有关的法律事实或证据事实的陈述。关于法律事实的陈述,诸如借贷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等;关于证据事实的陈述是当事人提出的用以证明某种证据真实与否的事实,诸如关于借据真实与否的陈述。若将民事诉讼视为是一种言语行为的过程,那么几乎所有的诉讼活动都终将转化为语言活动。语言是我们存在于世间的基本活动模式,在关于自我的认知与对世界的认知中,我们为语言所包围,当事人的陈述就是一种最基本、最主要的诉讼行为。若将诉讼置于一种交往行为的语境,那么当事人的陈述就是当事人的交往行为,依据哈贝马斯的交往理论,诉讼是典型的交往活动,经历着工具理性至交往理性的嬗变,寻求以商谈伦理为指引的理性交往。在民事诉讼中,并非所有的当事人陈述皆可作为证据,只有能够证明案件情况,对查明争议事实有法律意义的当事人陈述方可成为证据。另一方面,当事人陈述要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根据,还应当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当事人拒绝陈述,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认定。当事人陈述的证据效力客观上已弱于其他证据,这一规定进一步削弱了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地位。现代司法民主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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