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治虐待儿童行为的刑法思考

惩治虐待儿童行为的刑法思考徐颖(北京师范大学,北京100875)Summary:教师虐待儿童行为尚无法纳入虐待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侮辱罪或其他罪名中,鉴于其行为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其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虐待罪,仅给予行政处罚已经不足以与其危害性相当,故建议将虐待儿童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Keys:虐待儿童;刑法;立法DF612:A:1673-2596(2014)06-0063-04近几年来,教师虐待儿童事件频繁发生,先有山西太原5岁女童因不会做算术题被老师扇了几十个耳光,又有山东东营幼儿园教师针扎虐待多名儿童,还有近期浙江温岭女教师为“一时好玩”而实施的各种虐童行为:用胶布封嘴,揪着男童耳朵上提使其悬空,将幼童倒插垃圾桶……,各种触目惊心的残暴行为引起了一片哗然,人们纷纷表现出愤怒与指责。对温岭虐童教师的高调刑拘让人们感到欣慰,至少说明其恶行已经引起了司法机关的关注,但是,最终由于无法找到合适罪名给其定罪而只能将其进行一般的行政拘留,让人感到无可奈何。为此,法律界人士展开了激烈征讨,有学者要求完善保护未成年人的相关法规,有学者认为应直接通过行政手段来解决这些问题,有学者主张必须通过刑法手段来规制虐待儿童的行为。本文认为,对情节严重的虐待儿童行为,应该由刑法规制。一、虐待儿童行为与现行刑法的关系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我国刑法采取的是罪行法定原则,这一原则的最早渊源可以追索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39条的规定,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具体来说就是什么行为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共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等,这些都必须由刑法明确加以规定,对于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不得定罪,更不得处罚。现实生活中的虐童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它是没有进入刑法视野的行为,虐童行为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行为,它和我们的现行刑法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分析如下:(一)虐待儿童行为与虐待罪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了虐待罪,所谓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冻饿、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予治疗、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手段,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1]。在很多情况下,幼儿教师会以暴力手段来惩罚幼儿,如当众扇耳光、一天不许上厕所、用脚踹男童下体等,这些行为不仅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儿童弱小的身体,而且在儿童心理上也留下不可抹去的阴影,严重有碍于儿童的健康成长。虽然这些行为和虐待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很类似,而且都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但是我们并不能以虐待罪追究虐童教师的刑事责任,主要是因为:第一,虐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也就是说只有与被虐待者生活在一个家庭之中并且具有亲属关系或收养关系的人员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即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教师与儿童之间不存在这种特殊关系,故教师不具有构成虐待罪的主体资格;第二,虐待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包括被虐待者的人身权利,而且包括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的平等权利,而教师与儿童之间并不存在家庭关系,教师对儿童的虐待行为也没有损害家庭成员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因此,现有刑法规定的虐待罪不能适用于教师虐童行为。(二)虐待儿童行为与故意伤害罪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意即行为人通过其实施的伤害行为所追求或者放任发生的结果,就是给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这是本罪的实质所在。教师虐待儿童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儿童的身体健康,而且在儿童心中也会留下不可磨灭的阴影,有碍其心理健康发育,但是,在通常情况下,教师虐待儿童的行为一般也不会构成故意伤害罪。首先,依据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在实践中,教师往往通过殴打、体罚等方式来实施其虐待行为,但一般而言,教师虐待儿童的行为并不是伤害行为。伤害,是指损害他人肢体、器官、组织完整和正常机能的行为;而殴打是指造成人体暂时性的疼痛,但不损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殴打也可能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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