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释义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释义之一第一条本条规定的是票据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的必要性。制定票据法是保障票据正常使用和流通的需要,也是建设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需要。第二条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是票据法的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只要是发生在中国境内的票据活动,均适用本法。只要是发生在中国境外的票据活动,或者是一部分票据活动发生在中国境内,一部分票据活动发生在中国境外时,如何适用法律,由票据法第五章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加以详细的规定。在本条中所称的票据活动,是指引起票据权利或者义务发生变化的行为,包括了票据行为,如出票、背书、保证、承兑,也包括票据行为以外的票据活动,如票据的代理、票据追索权的行使等等。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票据法上的票据的范围: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三条本条规定了票据法的原则,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本条规定了票据权利和票据义务的概念,并且一并规定了出票人、持票人、其他票据债务人的义务和责任。出票人的责任:按照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票人应当在出票时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记载,并且签章,并且按照票据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我国对票据的管理是相当的严格的,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对于票据的格式、大小、纸张、印制单位、印制审批权、发行程序等等方面的内容都作了详细的规定,另一方面,出票人出票时也应当按照有关的规定进行,如必须填写真实的姓名,不得使用假名;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应当在票据上签章,应该是法人或者单位的盖章加上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同时,出票人应当对票据上记载的内容负责,因为票据在流通过程中只是按照票据上记载的内容进行的,而不是去探求出票人的内心真实意思,这是票据法的文义性的表现,也是不同于民法的特点之一。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一方面应该在票据上进行签章,另一方面,应该出示持有的票据,仅仅以此行为来证明自己是票据的权利人,而无须其他的证明。---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其他票据债务人的责任:只要在票据上进行了相关的记载,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其他票据债务人仅仅就自己的记载承担责任,而其他的任何书面材料都无法增加或者减少其权利和义务的享有和承担。第五条本条规定的是票据代理的有关情况。在进行票据代理时,应该按照《民法通则》中的有关委托代理的要求,并且按照本条的规定进行票据的委托代理。但是在《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代理可以由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进行,在票据法中就不能够使用口头形式,而必须是书面的方式。具体来讲,票据代理的条件为:1、应当记载被代理人的名称。2、应当记明被代理人被代理的意思。3、应当由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4、代理行为得到了被代理人的授权。此处被代理人的授权是十分重要的,它直接和本条第二款中的无权代理、越权代理等联系。所以在授权时一定要明确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进行签章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无权代理人缺乏的是被代理人的授权。由于本条中规定的是由行为人自己负责,对于无权代理的被代理人来说,该无权代理行为是不发生效力的。所以在票据法上的无权代理行为和《民法通则》、《合同法》中规定的无权代理是不同的。在后两这种规定的无权代理的行为是效力待定的行为,因为被代理人可以通过追认使得该无权代理行为转为有效。但是在票据法中,为了保护票据的严格的文义性,确保票据的流通能力,所以规定的与民法通则、合同法中的无权代理制度有所不同。越权代理是指代理人超越了代理权限,进行了被代理人授权范围以外的票据活动,致使被代理人增加了票据义务的行为。对于此种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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