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不作为的诉讼救济探讨

行政不作为的诉讼救济探讨行政不作为的诉讼救济探讨一、我国诉讼救济制度中关于行政不作为的缺陷1、行政不作为中依职权的被忽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如上所述,我们可以将行政不作为中依申请的比重占绝大部分,而依职权的部分则微乎其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只规定了三种依申请诉讼情形产生的行政不作为,却省略了依职权诉讼情形的行政不作为,因此《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中的相关规定,在现实生活运用中就有可能导致对行政不作为的救济不全面。由此可见在我们的LI常生活当中,还大量存在着行政不作为中依职权的被忽视,大多行为极其隐蔽,较难发现,因此应该对此加强救济。2、行政不作为中的误区一一将拒绝行为与不予答复行划上等号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五款规定:“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这两条相关规定中将“拒绝”与“不予答复”画上等号,将“拒绝行为”也视为行政不作为,这一认识是十分片面的,在具体实践中“拒绝行为”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划分为实际性的拒绝和直接性的拒绝,其中只有直接性的“拒绝行为”才是行政不作为,实践中的具有实际性答复的“拒绝行为”则是一种行政作为行为,只是这里该行政作为行为是否定性的。3、行政不作为复议中相关规定的缺陷我国于2000年3月10日起实施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二条将有关复议的“行政不作为”行为纳入了司法审查。该条款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该条款对行政法治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此项规定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即当复议机关行政不作为时,一般情况下相对人不会对复议机关提起诉讼,而是对具体做出行政不作为行为的机关提起诉讼。这样便造成与某些(例如税收征管行)等特定的行政争议中,必须先进行复议方可提出诉讼的规定相对立,故应对该条款进行适当修改。4、行政不作为行为判决方式的局限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并不能对所有的行政不作为进行有效的救济,因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对行政机关限定履行期限毫无无意义。例如,某公民遭人挟持,公安机关在获悉解这一情况后,没有采取积极的行动去营救该公民,该公民在该事件中死亡。事后其家属起诉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至法院,这时公安机关便没有了“限期履行”的可能性。可见仅仅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是具有相对局限性有一定不足之处。二、改善诉讼救济制度中行政不作为的主要方向1、明确定义,消除局限当下我国很多法规还具有局限性,没有涵盖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外的权益。并且,相关规定当中“侵犯”一词极其容易被普通民众误解,忽略了了行政不作为的存在。如果我国应当将依职权和依申请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一并写入司法救济范围内,并明确“侵犯”一词的定义,不但可以就相对人的各种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障,也使普通民众更容易把握其内在精神实质。2、完善责任分配行政不作为和行政作为在行为的作出方式和外在表现形式上都存在着很大的区别,它仅仅是依据一定的义务的履行以及法律事实的成就而存在,而并不涉及到外部动作的作出。这一区别也就决定了在行政不作为诉讼中,其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行政作为行为的不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O这一条款规定了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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