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解决居民采暖收费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解决居民采暖收费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沈供热[2009J12号各区物价检查所,供热办,供热单位:为进一步规范采暖收费行为,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和《沈阳市采暖费收缴管理规定》,结合近几年来采暖收费工作中反映出的实际问题,经反复研究,现对解决居民采暖收费工作中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居民供热价格为2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其中没有单位报销采暖费的居民用户按25.3元/平方米交费。有关采暖收费的其它事项按沈价审批[2008]92号《关于调整供热价格的通知》文件执行。二、陈欠采暖费1、对破产企业职工、“低保户”、“低保边缘户”和失业并轨等与原单位脱离劳动关系的职工,由供热单位向原单位依法追缴属于原单位陈欠的采暖费,不得向个人追缴。2、对经市、区认定为不具备交纳采暖费能力企业的职工,该企业被认定前陈欠的采暖费,作“挂账”处理。当年的采暖费按相关规定执行。3、对办理采暖费转移手续的用户,其转移前单位陈欠的采暖费,由供热单位向原承担采暖费的单位依法追缴,转移接收单位只负责转移后的釆暖费。4、对分户供热改造以后的用户,供热单位应按其合同向原交费主体追缴陈欠的采暖费,不得向用户个人追缴。对交费主体为用户个人的,供热单位可采取逐年清缴的办法处理。5、对提出恢复供热的已分户居民用户,供热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挂网费、接管费等费用。6、供热在追缴陈欠采暖费时,应首先承担确认交费主休的责任,不得把确认和追缴职工单位陈欠采暖费的相关责任强加给居民用户。凡能够或已经提供是由单位资费的相关证明的,供热单位应向职工单位确认和追缴陈欠采暖费,不得以有职工单位陈欠的采暖费为由,拒绝收取用户当年采暖费。7、2001年11月以前变更房屋产权或公有房使用权的所欠采暖费,供热单位应向原交费主体追缴,新房主承担入住后发生的采暖费,供热单位不得以该房有欠费为由,拒绝供热或签订供热合同。8、2001年11月以后变更房屋产权或公房使用权的,由变更产权或使用权双方自行结清陈欠的采暖费,并到供热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如不结清由现房屋产权人或公房使用权人承担关联责任。三、新建居民住宅的采暖费新建居民住宅建筑,第一个采暖期须全部启用室内外供热系统。对房屋所有权人已办理入住手续并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合同的,供热单位向其收缴采暖费;对未办理入住手续的,供热单位向开发建设单位收缴采暖费;对已售出但用户未入住的房屋,供热单位向开发建设单位收缴不低于其50%的采暖费;对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在采暖开栓后办理入住手续的,供热单位向用户按月收缴釆暖费,其余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以上适用于新建居民住宅建筑第一个采暖费,第二个采暖期按现行其它规定收缴采暖费四、特殊情况供热面积的确定供热面积的确定按沈价审批【2008】92号《关于调整供热价格的通知》确定原则执行。对没有房屋产权证不能确定使用性质的,按房屋实际使用性质收费。对已安装采暖设施的室内复式结构上层、阁楼、自行封闭的露台等,没有记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面积的,凡其层高超过2.2米的部分计入供热面积,不超过的不计入。五、违规处罚对供热单位违反采暖收费有关政策实施超规定标准收费、扩大范围收费自立名目收费以及借收采暖费之机附加其他收费等行为,物价部门将依据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予以从重处罚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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