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十一)严格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予以明确。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十二)加强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只能由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利用自用土地组织实施。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其建设标准、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优先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基础上房源仍有多余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搞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非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出售。这个规定可供参考。集资建房享受国家的许多优惠,因此其适用条件、范围有严格规定。转让集资建房的购买资格,相当于买卖经济适用房。这是政策所禁止的。过去,这种行为肯定要认定无效。但是合同法解释二出台后,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何理解存在悬疑,因此这个问题与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小产权房”是否能适用合同法解释二认定无效一样,现在成了疑案。2003年10月,一单位向房改办提交职工集资建房请示,后向单位公布职工集资建设住房实施办法,该办法明确了关于集资建房的各项事宜。该单位职工刘某符合集资建房条件,但刘某由于经济紧张无力集资,其朋友张某得知此消息后,表示刘某如果不集资,愿以三万元购买其资格。于是刘某与张某签订购房资转让协议书,约定:“刘某将购房资格转让给张某,张某支付刘某转让费三万元。以后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张某负责,刘某负责为张某办理更名手续,无论在什么情况下所有权归张某所有。”之后,张某以刘某名义交纳所有房款26万元。为此,该单位以刘某名义向张某出具的购房款26万元收据。2005年交房时,张某找刘某更名,刘某认为转让款过低,要求张某再支付其8万元,否则收回房屋,退给其转让款和购房款,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购房资格转让协议有效。---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对本案的两种主流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集资建房资格,实际上是一种期待利益,属于债权范畴中的受益权。对于受益权的转让,目前法律虽没有明文禁止性规定,但刘某参加的是本单位职工集资建房,是基于与本单位特定的职工身份关系,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合同权利。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规定,该购房资格转让协无效。第二种意见认为:购房资格是一种可期待物权,可以转让。理由是单位组织的集资建房,对象范围是由单位确定的,通常只针对本单位职工,是带有福利性质的,单位对集资房的建设分配具有管理权,与具有购房资格的职工之间存在着不平等的内部管理关系,故双方之间并非平等的合同关系。购房指标转让的不是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而是一种可期待物权。单位通过预先分房将职工的物权和物权期待权明确下来,物权归属关系此时可以确定到各职工名下,此时职工若将自己的购房指标转让,实际上是对其房屋的可期待物权的转让。且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禁止购房指标的转让,即便有些单位规定集资房不得转让,但这只是单位内部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同时既然双方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达成了购房资格转让协议,就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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