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

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王建民【摘要】众所周知,证据乃诉讼的灵魂,一国证据制度的完善程度,直接影响到该国诉讼制度的文明和理性程度。但证据的发展不是孤立地,它不可避免地植根于特定国家的法律文化中,我国两千年封建文化深刻地影响着法律的内涵。如今,证据规则的建立已经成为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关键,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又是证据立法的核心问题[2],本文从“毒树之果”原则在我国古代刑事案件中的成功运用入手,借鉴国外的证据立法和实践,结合国内刑事证据的现状,对非法证据出现的原因、解决途径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应用做了具体论述,旨在明确不同情形下产生证据的使用规则,保证实体公平、公正,促进我国证据法学的发展。提到刑事证据很自然的就想到了狄仁杰,记得在电视剧《武朝迷案》第二部《蜜蜂记》中狄仁杰利用对手迷信的心理,打乱他们的部署,同时利用药物,使刘查礼在狄仁杰事先写好的证词上签字画押,后刘查礼不得不在公堂之上承认亲手害死亲生儿子刘传林的事实。在一般的民众看来,这是体现狄仁杰大智慧的又一个生动的案例;而对于我们法律工作者来说,狄仁杰的这一做法无疑是不可取的,是被现代刑事诉讼法所禁止的,他利用封建迷信欺骗当事人这种方法取得的证据是不合法的,是被称为“毒树之果”的证据。当然在狄仁杰所处封建时代这种做法是允许的,我们在此也完全没有苛求于古人的意思。然而,距狄仁杰所处的时代已经一千多年了,社会在进步,法律在发展,现代法治理念不仅要求实体公正还要求程序公正,在一定意义上说法治的实践,法律的操作性,在很大程度上都依托于一国的证据法建构。一切实体法秩序的实现,最终都需要程序法作为最终的救济。而刑法作为可以剥夺人的权利、自由、甚至生命的法律,其实施和适用,必须要有严格、慎密的程序来保障,程序法中证据就成为了连接案件事实与最终判决结果的关键纽带。所以证据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不仅是建立现代司法制度的重要环节之一,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现阶段作为破坏程序正义最大的祸害-非法证据,往往表现在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制作或调查收集证据材料。非法证据究竟有无法律上的效力?“毒树之果”原则对此持全面否定的态度。一、“毒树之果”原则的产生及应用美国根据其宪法修正案第4条:人民有保护其身体、住所、文件与财产的权利,不受无理拘捕、搜索和扣押。此为不可侵犯的权利的规定,根据此规定并通过1920年美国西尔弗索恩诉美国案,确立了“毒树之果”原则。在此案中,联邦特工人员以不合法的手段扣留了一些书籍和记录,但是被告获得了法院批准归还书籍和记录的命令。特工人员遵守了法院的命令,但在归还书籍和记录之前,将这些要求归还的物品进行了拍照[3]。在审判中,控方根据这些照片要求法院对这些文件签发传票。最高法院认为以非法搜查获得的信息为依据而签发的传票是无效的。正如控方不能在法庭上使用违宪搜查获取的直接证据一样,对于以此搜查为基础而获得的间接证据亦不能使用。排除规则适用于违宪搜查所污染的证据,并且这种污染延伸至通过以非法搜查得来的信息为基础所获得的其他证据。可见,“毒树之果”是指在违法取证的过程中发现的另一种证据,前一种证据因违法取得而称之为“毒树”,后一种证据则被称之为“毒树之果”。日本法院在将“毒树之果”原则导入日本时,不但重视其法理上的积极意义,同时考虑到本国法制和社会实情。因此,日本法院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部分吸收了美国的“毒树之果”排除规则,确立了所谓的“反复自白”规则。反复自白证明力的确定要经过以下的判断过程:首先,要对第一次取证的违法程度进行判断,只有第一次取证行为是重大违法时,才考虑“毒树之果”原则的适用;其次,对第二次证据与第一次证据关联程度进行判断,若欠缺关联性,即在没有第一次证据存在的情况下,也能实现第二次证据的存在,则不适用“毒树之果”原则;第三,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对第二次证据重要性进行衡量,如果排除第二次证据将会造成犯罪不成立,使有罪被告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则不适用“毒树之果”原则。最后,对事件重大性和个人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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