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族呼和浩特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法规名称】呼和浩特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发布单位】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文号】公告第8号【发布日期】2010-04-08【生效日期】2010-04-08【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呼和浩特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公告第8号)(2009年12月2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2010年4月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民办学校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依法保障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民办教育属于公益性事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第四条市和旗、县、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负责民办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市和旗、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民办教育工作。---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民办教育工作。第五条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办学,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民办学校应当自觉维护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加强民办学校安全管理,确保师生安全。第二章民办学校的设立第六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民办学校的举办者重点举办学前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第七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一)单位或者团体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教学大纲、专业设置及课程计划;(三)有组织机构、章程及相关的管理制度;(四)有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有合格的教师及必要的管理人员;(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六)有符合规定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七)招收住宿生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食宿、医疗和卫生等条件。第八条民办学校的设立包括筹备设立和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在筹备设立期内不具备招生资格。第九条设立中等及中等以下层次民办学校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一)举办实施高中阶段教育的高级中学、完全中学和中等职业民办学校的,由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中级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学校的,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二)举办幼儿教育、义务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民办学校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初级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旗、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民办学校后,应当于三个月内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条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民办学校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登记机关凭民办学校提交的登记申请书、《办学许可证》、拟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民办学校章程,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第十一条自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技术等级考试等国家考试机构,不得举办或者批准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民办学校。承担职业资格、技术等级考试任务的民办学校,不得举办与其主考业务相关的教学活动。审核、审批机关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举办与其业务相关的民办学校。第十二条民办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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