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IPHONE商标归中国公司”谈起

从“IPHONE商标归中国公司”谈起声名远扬的美国苹果公司在经历业界闻名案例――与深圳唯冠之“IPAD商标之争”后再次被推上风口浪尖。案件回顾:5月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近日终审认定美国苹果公司在“IPHONE”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败诉,一家中国公司新通天地科技有限公司获得“IPHONE”第18类商标权归属,这也意味着“IPHONE”商标可以被用在钱包、小皮夹等商品上。据了解,新通天地公司是在2007年9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IPHONE”商标申请,申请在国际分类第18类仿皮、牛皮、钱包、小皮夹、皮制绳索等商品上使用。商标局发布初审公告后,苹果公司提出了异议,认为其“IPHONE”商标在第9类移动电话机商品上已经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理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此之前的2002年10月18日,苹果公司已经向商标局申请注册“IPHONE”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9类计算机硬件、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苹果公司提出异议后,商标局经审理后作出《“IPHONE”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因不服该裁定,苹果公司随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13年12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6304198号“IPHONE”商标复议复审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该裁定书指出:苹果公司用已证明其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显示的商标使用时间几乎都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后,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苹果公司的商标已为公众熟知,成为驰名商标。之后,苹果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裁定。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故驳回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苹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此次,北京高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认为,维持原判。对于此案,笔者认为,此案的关键在于确认以下重要节点:1.“IPHONE”商标在第9类商品的使用情况是否已达到中国对于驰名商标认定的标准,并取得官方批准和确认?2.苹果公司提供之证据材料是否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前,IPHONE商标在相关领域已达到驰名?3.在此案中所涉及的第9类及第18类商品信息范围比对情况。4.跨类保护之必要条件对于第一点,“IPHONE”商标在第9类商品的使用情况是否达到驰名商标认定的标准?要从驰名商标认定的条件及保护规定来判断。就其定义来讲,驰名商标是指在特定区域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根据我国《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同时考虑下列因素:(1)相---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现在我国驰名商标实行“事后认定,被动保护”制度,认定机构是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和人民法院。按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只有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商标使用过程中发生争议时,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申请驰名商标认定机关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主要通过以下四种途径:1.在商标异议程序中一并向商标局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当事人认为他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对其驰名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且该注册申请已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对此,当事人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证据材料。由商标局对其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2.在商标争议程序中一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当事人认为他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对其驰名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且该商标已获准注册。对此,当事人可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当事人并应提交其商标驰名的有关证据材料。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3.在商标侵权行政处理过程中,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商标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其驰名商标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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