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判与执行问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判与执行问题郝文军长期以来,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判与执行问题,一直存在很多争议,笔者就其中几个问题作初步探讨,略谈管中之见,或许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判与执行有所裨益。一、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与公、检、法分工负责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为侦查机关的侦查,公诉机关的起诉,人民法院的审判,均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可见赔偿权利人,既可以向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公诉机关行使公诉权,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调解应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职权,由于我国刑诉法没有明确届定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时限,导致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滥用调解权。表现为侦查人员对刑事案件产生的民事纠纷主持调解,甚至对于达成赔偿协议的刑事案件不移送;公诉人也主持调解,对于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的刑事案件不起诉,违反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分工负责的刑事诉讼制度,是滋生侦查人员、公诉人腐败的温床。分工负责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各自行使法定的职权,完成自己分担的工作,不能互相代替,更不能由一个机关包办。如果由一个机关包办,一竿子插到底,就难以实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互相制约,难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实行互相制约,彼此依法监督,可以防止偏差,纠正错误,保证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司法实践表明,被害人向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应依法将附带民事诉状随刑事卷宗一并移送到人民法院,因此,被害人向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没有实际意义,也违反分工负责的原理。被害人应直接到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利于分工负责制度的执行,可以避免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超越权限,滥用调解权,避免由此滋生的腐败现象。刑事诉讼法应做出相应的修改,明确赔偿权利人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国刑诉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规定存在多方面问题,按照刑诉讼的规定,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里的被害人不应仅指公民,当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财产被犯罪分子侵害而遭受损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也应是被害人,既然是被害人,就可以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真是匪夷所思;人民检察院行使公诉权,同时代替国家集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边行使公权,一边行使民事诉讼权,不仅导致公权与私权混同,而且是对国家、集体民事诉权的干预;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诉权,也不利于对国家、集体民事权益的保护,在审判中常常表现公诉人不提起民事诉讼,随意行使处分权,怠于行使申请执行权等,使国家、集体财产流失,刑诉法所做出的这一规定,已不能真正起到对国家、集体财产的保护作用,反而使得对国家、集体财产的损失无人问津,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亟待修改。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与刑民交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只有侵害人身权和毁损财物的刑事案件的赔偿权利人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判实践中表现为只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和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才可以同刑事案件合并审理,其他民事案件不得同刑事案件合并审理。该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从“追缴”或“责令退赔”司法行为来看,很难归结到人民法院的刑事司法行为之中,如果是刑事司法行为,对这种刑事司法行为,法律没有赋予其强制力做保障,很难得以实施,形同虚设。这种追缴或退赔无疑是对被害人民事权利的保护,因此,不能归结到人民法院的刑事司法行为之中。如果归结到民事司法行为,被害人又没有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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