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巷道资产能否作为售后回租租赁物的探讨

煤矿巷道资产能否作为售后回租租赁物的探讨近日,笔者接到客户咨询:煤矿巷道资产能否作为售后回租的租赁物。笔者在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司法判例、上市公司公告、融资租赁登记平台信息并结合服务常年煤矿企业的经验,对“煤矿巷道资产能否作为售后回租的租赁物”进行了初步研究,并以此抛砖引玉,希望能在解决煤炭企业融资困难的同时保障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安全。一司法实践情况经笔者检索,裁判文书网公示的以井巷资产或包含井巷资产作为售后回租的租赁物引发争议的案件如下:案号裁判机关裁判时间审理阶段租赁物(2016)最高法最高人2016.12.7二审铁路专1民终605号民法院用线、井巷工程(2019)津民终333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9.25二审井巷资产(据资产明细表显示:2包括斜井、主平硐、副平硐、回风平硐等)(2019)北京2020.4.1二审煤矿3京民终170号市高级人民法院6主平硐、主运输大巷等井下构筑物、地上构筑物4及租赁物所附属的农村集体土地。(2019)晋01民初685号山西省太原市2019.12.6一审运输顺槽、回5中级人民法院风顺槽、中村探巷、一次探巷等。笔者对于上述案件一审、二审判决研读后发现如下共性问题:(一)合同效力的认定(2016)最高法民终605号案件中,因承租人没有抗辩6售后回租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确认涉及井巷工程为租赁物的售后回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后,对售后回租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2019)津民终333号、(2019)京民终170号以及(2019)晋01民初685号案件中的被告均提出合同无效的抗辩,故司法机关在审理过程中将合同效力作为争议焦点予以重点审查。作为被告的承租人或担保人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主要观点如下:1.租赁物系虚构;2.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物的特征;3.售后回租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借贷目的。但是,司法机关经审理后认为,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合同有效。(二)合同性质的认定1.(2016)最高法民终605号案件7本案中,承租人未就合同性质提出抗辩,故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将合同性质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查。在确认合同有效的基础上,未对合同性质予以调整,按照合同约定确认当事人权利义务。2.(2019)津民终333号案件本案中,承租人抗辩双方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性质为借款法律关系。主要理由包括:租赁物依附于采矿权的存在,由于采矿权转让的限制,导致案涉租赁物买卖没有合法基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从租赁物角度来看,案涉井巷工程真实客观存在,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关于井巷工程作为融资租赁物的禁止规定;(2)从权利义务角度来看,本案中既有资金的融通,亦有租赁物的占有、使用,符合融资租赁交易本身的特性;(3)承租人以融资为目的,将其自有的井巷工程出售给具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资质的出租人后,又从出租人处租回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的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方式;(4)承租人主张案涉租赁物井巷工程依附于采矿权,不具有返还的可能性,双方还另行签订了担保合同等,属于融资租赁公司的交易8风险控制问题,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认定问题。综上,认为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3.(2019)京民终170号案件本案是唯一一例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实质为借款合同的案例。从承租人抗辩看,其主要理由为:租赁物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出租人没有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无法进行融资租赁,双方的真实关系是借贷纠纷。对承租人的抗辩,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如下事实:(1)出租方、承租方及担保方均认可应对租赁物进行物权登记,但实践中没有物权登记机构能够对涉案租赁物进行物权登记;(2)部分煤矿处于封闭状态,且技改工程并未完工,尚不确定是否具备下井勘察条件;(3)煤矿仅有临时使用集体土地的批复,不具有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4)承租人提供部分转账财务凭证中注明“借款”。在上述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律性质作出如下分析:承租人提供的租赁物既包括6家煤矿的固定资产、地上构筑物也包括租赁物所附属的农村9集体土地。出租人对于农村集体土地仅具有临时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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