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官造法批判-中国法学

知识产权法官造法批判-中国法学知识产权法官造法批判崔国斌内容提要中国部分法院在知识产权领域利用民法或其它法律的原则条款扩充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破坏了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机制。本文对此类司法活动进行批评,希望重新确立知识产权法定原则在中国司法活动中的统治地位。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应该放弃个人本位的自然权学说,坚持社会本位的功利主义思想,坚持知识产权法的独占适用,保证立法政策得到贯彻。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官造法自然法功利主义一、引言在财产法领域,法官利用成文法法的原则条款或者普通法的宽泛学说创设新的财产权的造法活动通常都受到限制:很多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将物权法定(NumerusClausus)作为法律原则加以明确宣示;①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则事实上奉行这一原则。②究其原因,“物权法定”原则具有保证成文法的确定性、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等方面的功能,③在各国具有普遍的价值。当然,在传统物权法领域,这一原则并没有被绝对化,存在一些例外。④只有这样,法律才可能保持一定的弹性,满足现实社会的特殊需要。知识产权法上权利法定和法律弹性之间的矛盾冲突同样存在,而且比传统财产法上的冲突更为激烈。一方面,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客体智力产品大多具有公共物品属性,不因使用而耗竭,能够为社会公众所广泛共享。法院对于个人创造成果保护范围或者某些客体的范围的认定,对整体社会成本和福利有着重要影响。⑤在智力产品上创设财产权,影响所及远远超过在有形物上创设物权。因此,知识产权法似乎更需要维护知识产权法法定原则,对法官的造法活动进行更严格的限制;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法需要直面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和商业贸易飞速发展所带来的源源不断的新问题。知识产权立法也因此被认为不能跟上社会发展的节奏,无法对这些新问题做出及时回应。⑥于是,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官造法在很多国家都不同程度和不同形式地存在。比如,美国法院可能依据普通法判例中确定的“非法盗用学说”(MisappropriationDoctrine)对联邦立法保护范围之外的一些知识产权客体提供保护,比如实时新144①②③④⑤⑥BruceP.Keller,CondemnedtoRepeatthePast:TheReemergenceofMisappropriationandOtherCommonLawTheoriesofProtectionforIntellectualProperty,11Harv.J.Law&Tec401,427(11018).J.H.Reichman,LegalHybridsBetweenthePatentandCopyrightParadigms,94Colum.L.Rev.2432,2454(11014).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1018年版,第94页。参见杨玉熹:《论物权法定主义》,载《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1期,第35-36页。ThomasW.Merrill,HenryE.Smith,ThePropertyContractInterface,101Colum.L.Rev.773,796-797(2001);ThomasW.Merrill,HenryE.Smith,OptimalStandardizationintheLawofProperty:TheNumerusClaususPrinciple,110YaleL.J.1,9-24(2000).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1019年版,第40页。清华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DOI:10.14111/j.cnki.zgfx.2006.01.013本文来源:网络收集与整理,如有侵权,请联系作者删除,谢谢!---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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