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见死不救罪的冷思考

设立“见死不救罪”的冷思考「摘要」设立“见死不救罪”存在着种种不足:缺乏足够的法理基础、立论依据具有较大的负面效应、会增加公民的义务、违背现代法学所普遍认同的道德理念、不符合法律的成本收益分析、是对人权的漠视、不符合现实要求。因此,不应该设立“见死不救罪”。「关键词」见义勇为,现代法治理念,法律和道德,“见死不救罪”中国首例见义勇为赔偿案发生在安徽。2002年5月28日凌晨4时,在安徽省芜湖市,青年教师谢小云因见义勇为而献出了年轻的生命,妻子林金华及女儿生活无着,将被救助者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辩双方的焦点集中在被救助者有没有义务赔偿的问题上。新芜区法院一审判决原告林金华胜诉,并责令被告支付3万元赔偿金[1].事实上,此类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很多见义勇为行为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由于见义勇为行为而受到损害,却得不到应有的相应补偿。类似局面使富有正义感的人们深受打击。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在学术界关于设立“见死不救罪”的的呼声日渐高涨。如:有学者提出:“对‘见死不救’行为的处罚涉及刑法学中的不作为犯理论。从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出发,可以说,在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面临迫切的现实的危险,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具体的依赖关系,行为人具有消除上述现实危险的义务而不履行其义务,结果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的时候,行为人的不履行义务的不作为和作为之间具有等价性,”见死不救“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另有学者提出:见危而救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基本道德规范,将救助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是合理的,是可行的,救助义务的立法是人类理性发展的必然趋势。[3]而与此同时,在2001年人代会上,刘如琦等32位代表就关于设立见死不救罪提出议案,他们建议在刑法中增加“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罪”。[4]更有学者从比较法的角度试图寻求设立见死不救罪立论依据。他们指出:在国外,为了适应社会发展所要求的社会成员之间的合作精神,道德义务逐渐介入法律,不作为犯罪的义务开始扩大到道德领域。挪威、瑞典等国法律规定,任何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在下列情况下具有营救危难的法律义务:(1)他认识到他人处于危难境地;(2)营救他人对自己并没有危险。《法国刑法典》(1994年)第223-7条新增一项罪名“怠于给予救助罪”,该罪规定,任何人故意不采取或故意不唤起能够抗击危及人们安全之灾难的措施,且该措施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的,处2年监禁并科20万法郎罚金。德国的刑法典规定: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采取行动救助,或能够唤起求助行动,对本人和第三者也没有危险却故意放弃救助的,要处数年的监禁和罚款。埃及法律规定对有能力而拒绝向危难者提供帮助的人处以一年监禁和罚款最少1000埃磅的处罚;对有某项专业技术的人,如果需要利用他们的专业救援危难者而他们却有意避开,则对他们加倍惩罚;对自己不帮助别人而收到政府机关的命令后仍不执行者,则视为与罪犯同罪。这些都似乎可以成为我们设立“见死不救罪”的理由,然而笔者以为在实行“依法治国”的今天,立法者和普通民众更应该从西方社会所提出的“理性人”角度具体分析利弊得失,得出合情、合理、合法的结论,作出真正合乎“社会正义”的结论。为了更好的阐述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在探讨关于不设立“见死不救罪”问题之前,有必要先了解见义勇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一、见义勇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见义勇为,《汉语大词典》中解释为:看到合乎正义的事便勇敢地去做。最早出现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宋史·欧阳修传》中载有:“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放逐流离,至于再三,气自若也”。可见,在我国古代,见义勇为是人们所追求的道德标准。在学术界,有学者从民法角度上进行分析,认为“见义勇为的概念应表述为:为了使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的利益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做出合乎正义的行为”。有学者从正义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见义勇为应是指公民为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人身及财产遭受侵害,奋不顾身,勇敢地做出的正义行动”。[7]也有学者从更行政法的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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