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习惯法在乡村治理中的法治功能探讨精选WORD

习惯法在乡村治理中的法治功能探讨撰写时间:202X年XX月XX日---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摘要习惯法是一个具有确定含义的法律概念,少数民族权利是支撑习惯法的核心内容,国家现行立法对少数民族习惯法持支持态度。习惯法作为乡村治理的一种本土法治资源,是传统乡土社会构建和稳定社会秩序的纽带,也是乡村社会治理最常见的一种表现形式。在乡村治理中必须坚持习惯法的基本法则,凸显习惯法在乡村矛盾纠纷处理中的基本功能,彰显习惯法在乡村社会治理中的法治功能。必须依据《民法总则》订立和修改习惯法,制定适应新时代要求的新型村规民约,国家法的施行应当与习惯法相得益彰。关键词习惯法;少数民族权利;乡村社会治理;矛盾纠纷处理;新型村规民约作者宋才发,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1081。中图分类号D902文献识别码A文章编号14-454X(2021)02-49-8一、法治视域下习惯法的基本内涵习惯法是一个具有确定含义的法律概念。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为《民法总则》)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1依据《民法总则》的这条法律规定,“习惯法”作为法的基本渊源,在民法典中获得正式规定,标志着习惯法被国家法确认及入典事宜已经完成。现行法律法规及法学界对习惯法的概念,至今没有一个公认的、确切的规范定义,---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这自然不影响人们去研究它和使用它。尝试对习惯法下定义的专家学者可谓汗牛充栋,当下在这方面研究比较权威的专家主要有清华大学高其才教授、云南民族大学张晓辉教授和贵州省社会科学院吴大华教授等。本文所论及的“习惯法”是相对于“国家法”而言的,在本质上有别于国家制定法,依据一定社会组织抑或社会权威而确立、存在和沿袭下来,具有一定强制性和习惯性的行为规范的总和。(一)从法的本质上看,“习惯法”不同于人们通常所说的“习惯”,习惯具有习惯成自然的自然属性和特性。每个法人抑或自然人都有属于自己的特殊行为习惯抑或行为方式,如人们的生活习惯、学习习惯、工作习惯等,即所谓“江山易改、本性难移”,因而“习惯”不具有法律的含义。但又必须指出的是在《民法总则》的法条中,除了第10条的表述含有“习惯”的规定之外,其余法条的第140条、第142条也有涉及“习惯”的规定。这即是说,在《民法总则》第10条规定中所说的“习惯”,实质上指的就是“习惯法”。(二)从法的定位上看,“习惯法”在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这种法律意义上的“习惯”具有显著的“沿袭”性特点。譬如,《民法总则》第142条有关“习惯”的规定,就是源于抑或沿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而来的。---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习惯法并不像有些学者所说的那样是纯粹的“道德规范”,而是一个介于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准法规范”。(三)从法的功效上看,习惯法作为一种来源于人们生产生活实践的历史知识积淀,具有世代相传、“外化于行、内化于心”的独特功效。习惯法作为一种由“习惯”发展而来的法的渊源,具有很强的社会稳定性,可以起到弥补国家成文法不足和漏洞的特殊作用。尽管习惯法主要依靠民众的普遍认可而得以确立和延用,依靠人们的情感、良好的心态而获得认同,以其价值利益取向的共同性而获得社会的普遍遵从,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其影响历久弥新。但由于它的“不成文”特点使然,故绝大多数习惯法呈现出“非明示性”1特征。如果把习惯法与国家法做一个比较,就会发现其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国家法是依靠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习惯法则主要依靠传统道德等民间力量来维护。因而习惯法所体现的“强制性”,只不过是一种“协同方式”和“同意权力”而已,丝毫不具有国家制度规定上和法律规定上的“強制性”特征,这是直接影响习惯法效力发挥的致命弱点。(四)从习惯法的法源上看,“习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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