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7]29号二OO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为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定如下意见:1.一、案由第一条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第二条发生医疗损害时,患者一方可选择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为由或以医疗过错损害赔偿为由起诉。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已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属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患者一方以医疗事故为由起诉要求医疗损害赔偿,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患者一方在案件一审辩论终结前可以变更诉因为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第三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在释明后要求其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当事人拒不明确其诉讼请求的,可先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处理。第四条患者一方对同一医疗行为,针对相同的赔偿项目,以医疗违约赔偿纠纷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的一种诉因起诉并经人民法院处理后,再以另一种诉因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人民法院以当事人诉因选择错误为由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的除外。患者因同一医疗行为发生新的损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此也未作处理的,当事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另行起诉。二、举证责任第五条患者隐匿真实姓名与医疗机构发生的诊疗护理关系,不影响其在医疗纠纷发生后的诉讼地位和有关病历资料的真实性,但其应对隐名事实负举证责任。---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六条医疗纠纷发生时,医患双方享有对病历资料的共同封存和启封权。一方不同意、不配合共同封存或启封的,应由其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负举证责任。第七条当事人遗失、隐匿、涂改、伪造、毁损病历资料或以其他不当方式改变病历资料的内容,致使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认定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医疗鉴定第八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可以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患者一方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而医疗机构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先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第九条医疗行为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患者一方申请对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如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行为确有可能存在医疗过错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医疗行为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患者一方又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应不予准许。---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十条医疗鉴定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鉴定申请,但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确有必要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职权委托医疗鉴定,鉴定费由医疗机构预交。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委托医疗鉴定机构进行医疗鉴定前,应当将病历资料和其他材料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只有经当事人质证的病历资料和其他材料才能作为医疗鉴定的材料提交给医疗鉴定机构。第十二条当事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调取专家鉴定组的讨论记录,并可要求专家鉴定组作出书面说明或出庭作证。第十三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与医疗过错鉴定结论均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最终依据,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四、赔偿责任第十四条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及标准,应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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