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立法中直接适用的法的研究

我国立法中“直接适用的法”的研究我国立法中“直接适用的法”的研究:王天聪摘要中国关于“直接适用的法”相关理论起源于外国,它最早由法国国际私法学者弗朗西斯卡基斯于1958年提出,如果涉及争议的内容是与一个国家自身的经济利益相关,与一国国民的利益有关,那么该争议的事项都是由各个国家事先制定了强制性的法律规范来规制。在我国的国际私法?I域同样也出台了这类的法律,我国于2010年10月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但就“法律适用法”在具体的实施细节上,仍存在诸多问题,仍需要进一步地完善。关键词法律适用法强制性规范单边冲突规范公共秩序保留:王天聪,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D920.0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jki.1009-0592.2017.05.262一、“直接适用的法”的概述(一)理论提出的背景我国学者对“直接适用的法”的研究始于1980年末期或1990年代初期,在国际私法领域享誉盛名的学者韩德培老先生在他的《国际私法晚近发展趋势》这篇文章中提及了这个问题,在他之后又有两位教授即肖永平和徐冬根也分别在他们的书中对该条理论写出了自己的观点和简介,“直接适用的法的产生和日益完善,丰富和发展了国际私法的内容和体系,对国际私法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不断自我完善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直接适用的法与冲突规范的有机结合,为现代国际私法提供了多样化的方法和调整手段,使国际私法在调整涉外民事关系中具有更大的可选择性。”二、我国立法中关于“直接适用的法”的内容(一)直接适用的法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我国《法律适用法》第4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一)》中第10条对本法第4条的范围做了详细的解释,即如果一个争议事项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当事人就不能通过正常的法律规则即通过冲突规范来告诉你是需要的法律,并且当事人也不能通过在合同中约定一个准据法的方式来规避直接适用的法,而是应该对此类争议的事项直接适用事先规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该条解释被认为是《法律适用法》中第4条的强制性规定中的对强制性的解释。并且在法条中列举了几种属于直接适用的法调整的领域。这些领域主要分布在在公共和经济类的领域,公共健康安全领域主要包括有:食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环境安全等领域,经济金融类领域包括外汇管制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领域,对这些领域进行列举减少了在适用上的模糊性,对其更加清晰的界定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它被束之高阁,也避免了“直接适用的法”在我国的滥用。三、我国有关直接适用的法的司法实践(一)“直接适用的法”的相关案例在万律中国法律法规双语数据库(WestlawChina)中搜寻相关案例后发现,自《司法解释一》颁布三年多以来,我国法院援引《法律适用法》第4条审理的涉外民事案件共17起。在2013年10月11日审结的佛山市顺德区东骏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上诉法院认为,虽然高明中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适用香港法律,但高明中行为原沛明公司向中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该对外担保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我国实行外汇管制,如果我国的境内机构为国外的机构提供担保,那么首先要经过我国的外汇管理部门登记和批准,方能进行对外担保,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高明中行的担保行为不发生适用香港法律的效力,东骏公司与高明中行之间的担保合同纠纷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其中第194条规定,当事人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第6条规定,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由此可见,法院在认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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