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重合的历史背景检察机关在西方国家的权力结构中一般表现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的一个部门,本质上是具有司法色彩的行政权。从职权范围上讲,检察机关是国家公诉机关或国家公诉人,其主要职责是代表国家或政府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并请求法院准确适用法律,从而达到惩治犯罪、维护国家法秩序的目的。那么,在社会主义法制中,检察权是否必然以法律监督权的形式表现出来?或者说检察监督制度还存在其合理性吗?尤其当我国正在进行司法改革之时,如何配置检察权,分置公诉权及法律监督权及其如何重新确认检察权在国家权力形式中的法律地位,是一个重要而紧迫的课题。一、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重合的历史背景法律监督权作为一个独立的国家权力形式的存在离不开社会主义国家议行合一的政权组织形式等决定因素,法律监督权从其以独立形式存在之始,便与检察权制度伴生在一起。在某种情形下,还出现了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重合的表征,即所谓“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制度就是法律监督制度”[1]WriteZhu('1');href="wwcivillacom//default.asp?id=42267#m1"name=1>[1]。笔者认为,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二者重合的历史背景在于:(一)列宁的检察长法律监督理论的影响检察权集中表现为法律监督权的思想观点及其理论直接受到列宁法律监督权理论的影响。苏联十月革命胜利以后“,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2]WriteZhu('2');href="wwcivillacom//default.asp?id=42267#m2"name=2>[2]。列宁发展了马克思主义原则,指出“新政权颁布了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要求和希望的法律,从而在新的生活方式的发展道路上立下了里程碑。”同时他还指出,要保障法律执行必须符合两点:“第一,对法律的实行加以监督。第二,对不执行法律者加以惩办。”[3]WriteZhu('3');href="wwcivillacom//default.asp?id=42267#m3"name=3>[3]。为了保证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必须从组织上与法律上保证准确执行法律,为此必须建立不受地方影响并保证执法监督和同违法者斗争的机关。“这样的机关只能是独立于地方政权并以苏维埃国家名义行使国家监督权的检察机关。”[4]WriteZhu('4');href="wwcivillacom//default.asp?id=42267#"name=4>[4]、可见,将法律监督权赋予检察机关(检察长)行使是列宁国家与法的思想的产物。(二)国家利益与国家法制原则的必然要求由检察长(检察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法律监督权是社会主义制度下国家法制原则的必然要求。苏联社会主义革命成功以后,列宁提出“,法制原则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巩固社会主义国家的决定性条件之一”[5]WriteZhu('5');href="wwcivillacom//default.asp?id=42267#m5"name=5>[5]。国家法制原则集中表现为社会主义制度中法律制度的统一与正确实施,而其前提条件就是必须有一个保证法律在全苏联统一、正确实施的机关。在当时,关于是否成立这样一种机关曾出现极大争论,主要表现为苏维埃等一般监督机关、行政法院、检察长(检察机关)三者之间监督的选择[6]WriteZhu('6');href="wwcivillacom//default.asp?id=42267#m6"name=6>[6]。为什么在这一重大争论中选择了苏联检察长(检察机关)监督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呢?其原因不外乎:第一,虽然早在苏维埃建国初期就有一系列对法律实行监督和检查的机关,如各级苏维埃及其执行委员会、司法人民委员部及其下属地方机关、工农检察院、中央主管部门等,但这一法律监督系统的作用显然是不够的,特别是对省一级地方执行委员会缺少监督;同时,在对各人民委员部及其下属机构、组织的活动是否合法的监督带有明显的主管部门的性质,致使当主管部门利益与国家利益发生冲突时,可能牺牲或损害国家利益。此时,一个统一的、集中的国家法律监督机构的产生极为必要。第二“,与建立检察机关的思想对立的是1922年提出的行政法院的思想。”[7]WriteZhu('7');href="wwcivillacom//default.asp?id=42267#m7"name=7>[7]这一思想的实质在于:不设置作为专门的执法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而赋予全体公民以权利,使他们有权对地方行政权和公职人员的不合法行为向特别行政法院提出控诉。但是,由于依照这一思想建立的行政法院是隶属于省执行委员会并由该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