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过失犯罪新解

共同过失犯罪新解〔摘要〕共犯理论的通说持“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成立模式,并以“共同+过失犯罪≠共同过失犯罪”的观点刻画了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立法障碍,这使得共同过失犯罪的解释论毫无立足之地。而将“共同过失犯罪”解释为“共同过失+犯罪”,则解除了对共同过失犯罪成立条件的误读;将“共同故意犯罪”解释为“共同故意+犯罪”,则洞察了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立法通道。共同正犯、教唆犯和从犯都能成立共同过失犯罪,它们都具有共同故意的心理,因而不存在立法上的障碍。〔关键词〕共同过失犯罪,立法障碍,解释论〔〕D924.1〔文献标识码〕A〔〕1004-4175(2015)04-0119-05按照我国刑法第25条的规定,基于共同故意为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已成共识。这导致实践中不断涌现出共同实施的过失犯罪,不仅在理论上没有解释的余地,实践中也是束手无策。可见,现行的共同犯罪成立理论,严重禁锢了对共同过失犯罪的研究,桎梏了刑事司法的实践。因此,在解释论上扫清共同过失犯罪成立条件的误读,阐释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法律依据,不仅对解放共同犯罪理论研究的禁锢,也为释放司法实践的活力,具有重大而急迫的现实意义。一、共同过失犯罪面临的理论制约及其破解共同过失犯罪在我国古代和近代法律中早有规定,而这种规定也为承认共同过失犯罪提供了法律根据。例如我国《唐律名例》和1912年的《暂行新刑律》都有共同过失犯罪的规定。而1928年的《中华民国刑法》第47条也有这样的规定。可见,共同过失犯罪的立法由来已久,有其存在的渊源。〔1〕(P62)而今,由于共同犯罪通说与立法原意的脱节,使得我们有必要重新阐释该法律规定。(一)共同过失犯罪面临的理论制约。众所周知,共同犯罪理论的通说持“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成立模式,并以“共同+过失犯罪≠共同过失犯罪”的观点刻画了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立法障碍,这使得共同过失犯罪的解释论毫无立足之地。首先,我们来看共同犯罪理论的通说。我国刑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基于刑法的这一规定,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成立共同犯罪必需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必需为二人以上。即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第二,必需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它指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相互联系,相互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第三,必需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它是指各共同犯罪人认识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和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包括:(1)认识因素;(2)意志因素;(3)共同犯罪人之间的意思联络。这一通说将共同犯罪的成立模式概括为“共同犯罪=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同时,刑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由于这一规定,对于过失犯罪能否成立共同犯罪,已有定论,似无讨论的必要,这也成为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立法障碍。简言之,“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共同过失犯罪”,这成为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立法障碍。然后,我们来看通说下成立共同过失犯罪的困境。基于上述“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共同犯罪成立模式和“共同+过失犯罪≠共同过失犯罪”的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立法障碍,我国学者基本上无例外地认为现行立法存在障碍,只有修改立法才能使共同过失犯罪获得合法地位。其主要理由为:第一,共同犯罪故意是共同犯罪成立的必要条件。而共同过失犯罪,彼此缺乏意思联络,不可能使各个人的行为形成一个互相支持、互相配合的统一体,因而各个行为人只可能分别构成过失犯,而不可能是共同犯罪。第二,在过失共同犯罪中,不存在组织犯、教唆犯、实行犯的分工,也无主犯、从犯、胁从犯的差别,只要根据各人的过失犯罪情况科刑就可以了,不需要按照共同犯罪的规定来处理。〔2〕(P319)(二)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条件分析。所有试图在解释论上有所成就的观点,不仅要解除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立法障碍,还要打通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立法渠道。这即便不是理论上的原始创新,也会让人耳目一新。首先,要解除对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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