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功认定若干问题探析

立功认定若干问题探析一、如何正确理解犯罪分子根据刑法的规定,立功的主体是犯罪分子,即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这里的犯罪分子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用语,一般是指刑事诉讼中未决犯,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关于立功主体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此处的犯罪分子是“实体上的犯罪分子”的还是“程序上的犯罪分子”;第二单位能否成为立功主体。以一案件为例,A在一聚众斗殴案中被取保候审,期间A于某天检举了B盗窃电缆的事实,后得到证实并对B定罪量刑;但A在检举的当天盗窃他人一辆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的摩托车后经审查A根本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即A在有立功行为的当时是“程序”上的犯罪分子,而不是“实体”上的犯罪分子,对其是否应当认定立功。笔者认为此处的“犯罪分子”应为实体上的犯罪分子。有学者认为不应该对“犯罪分子”作详细划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程序法上的概念,犯罪分子是实体法上的概念,而且实体法与程序法各具独立品格,对相同或类似对象用不同的术语表达不是不可以。笔者却认为对主体细化,更有利于实践操作。依据刑法的字面解释,犯罪分子,即犯罪后的人;依据刑法体系解释,自首和立功规定在刑法的同一章同一节中,主体上具有交叉性,在量刑制度上具有同类性,二者关于主体的确认互有参考价值。法律虽未对自首的主体做规定,但在自首情形中却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不言而喻,自首的主体必定是完成犯罪后才能成为犯罪分子,而且此处的犯罪,也必为刑法所规定的构成犯罪的行为,因此自首的主体是实体上的犯罪分子;同理立功的犯罪分子也必是实体上完成犯罪的人才能被称为犯罪分子,因此上述案件中虽然A被采取了强制措施,但由于其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的行为未构成犯罪,可以断定A当时并未取得犯罪分子的身份,其行为也不构成立功。立功主体是否包括单位在内,理论界存在肯定与否定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否定论者的主要理由是现行刑法典关于自首制度所设置的限制条件,即自首制度的刑法文义使用的是“犯罪分子”,就字面解释,“犯罪分子”显然指的是自然人,不包括单位。肯定论者则认为,既然单位与自然人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自首制度作为刑法规定的基本量刑指导,理应适用于单位犯罪。笔者认为,法律既已认可单位作为法律拟制人能够基于其意志实施犯罪行为而成为犯罪主体,也就应当允许其在自己的意志支配下基于立功赎罪、争取宽大处理之动机实施立功的行为。人为的剥夺单位立功、争取宽大处理的机会,既不符合刑法明文规定的平等原则,也有悖于刑罚公正之司法理念,因而犯罪单位应当成为立功的主体。二、如何正确理解立功的时间关于立功的时间,一直是争议最多的问题。立功分为量刑情节的立功和减刑情节的立功,一般来说,减轻情节的立功行为的时间较好界定,即在判决生效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而量刑情节的立功行为的时间比较复杂,关于其开始时间刑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限定。笔者认为立功成立的时间是指立功表现发生的时间,即立功行为实施的时间,不是指立功行为被有关机关或部门确认的时间。最高院的解释中,将量刑立功的时间规定为犯罪分子到案后,生效判决之前。对此有学者认为,立功的时间始于犯罪预备终于刑罚执行完毕;但作为刑罚裁量情节的立功,通常在判决或裁定之前。也有学者认为立功的时间不宜过早,一般应以犯罪人知道自己的罪行被司法机关通过法律程序确认之时为宜,因为只有此时犯罪分子才有立功的愿望。笔者认为以上几种观点都有失偏颇。首先刑法并未作“到案后”的限制,司法解释却作了限缩解释;从立法精神看,认定立功的目的是分化犯罪分子,利于查处犯罪,对立功时间的限缩解释,超出了立法本意,是不公允的。其次将立功的时间起点定为犯罪预备也是不准确的。第一,通常认为犯罪形态只存在于故意犯罪过程中,而立功却是故意、过失犯罪均能适用;第二,“犯罪预备”既可以指犯罪阶段也可以指犯罪形态,如果是犯罪阶段,依据我国刑法理论,“犯罪预备阶段,罪尚未生成,行为人也不具有刑法上的‘犯罪分子’的身份”。再次认为立功的时间应以犯罪人知道自己的罪行被司法机关通过法律程序确认之时为宜,在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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