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中的伪造、隐瞒证据问

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中的伪造、隐瞒证据问题刘军华依照仲裁法规定,“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及“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属于可撤销的理由。上述规定从文义上似乎不难理解,但在审判实践中,将上述规定放在当前的证据规则和民事诉讼架构中考察,就会出现当事人是否负有“真实义务”、民诉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及民事诉讼的辩论主义法理在这两条的适用中应如何把握的迷惘。从实际操作来说,也会遇到“伪造证据、隐瞒证据”应如何认定,其概念和标准如何把握的困难。一、“伪造证据”是否包括当事人的虚假或者不实陈述在民诉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中,当事人陈述也是证据形式之一。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当事人做虚假或者不实陈述的现象大量存在。从道德上来说,当事人不应做虚假陈述,但是从法律上来讲,所谓当事人的“真实义务”的问题,在国内的学理上地位未定,立法上更是付之阙如。对于当事人陈述,民诉法上只规定了如何审查判断,并未将虚假陈述规定为伪证行为的一种予以规制。比如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可见,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后果,目前尚难下一个定论。因此笔者主张,在撤销裁决程序中,考察是否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应当排除对当事人陈述的审查。同样,对于虚假“自认”的问题,也不作为裁决是否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进行审查。当然,不作为“伪造证据”的审查范围,并不排除作为“违反公共利益”的审查范围。二、“伪造证据”是否必须影响了裁决结果才构成撤裁理由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是否需要“伪造证据”造成影响裁决公正时,才能构成重新仲裁的理由,仍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虚假证据虽然被仲裁庭采信,但如果该证据的存在与否并不影响裁决结果的,为维护仲裁机制解决纠纷的高效性,不宜因此指定仲裁机构重新仲裁,或者撤销相关裁决。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首先从法条上看,立法明确将“伪造证据”与“隐瞒证据”作了区分,并不要求“伪造证据”也必须造成影响裁决公正的结果,才构成撤销的理由。其次,伪造证据是一种严重妨碍程序公正的行为,除了影响到证据是否应当采纳之外,还可能需要给予必要的民、刑事制裁。只要存在这样的行为,应直接否定裁决结果的正当性,而无需考虑伪造证据在裁决形成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当然,如果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对伪证已经识别出来,并没有采纳,那么就不构成撤销裁决的理由。三、“错证”在司法审查中如何处理在司法审查过程中,也有当事人将错误的鉴定结论、证人因记忆错误所做的证言、内容书写错误的书证等,统统称为“伪造的证据”,要求人民法院撤销有关裁决。对于什么是“伪造的证据”或者说“伪证”,立法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民诉法和刑诉法均仅列举了伪证的一些具体表现形式,规定了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在学理上,伪证的概念也是众说纷纭,本文对此不作深入探讨。但是按照“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文义来理解,认定“证据是伪造”必须要有“作伪行为”的存在,除了证据首先要是不真实的以外,还要有主观的意图和一定的行为表现。此外,如前所述,伪造证据是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作出这样的认定,应当强调主、客观一致,没有伪造的故意,不能认为伪证。那么,如果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发现证据确实存在不真实的情况,但并非当事人、证人、鉴定人有意为之,也就是说不能归入“伪造证据”的情形,是否也应作为撤销裁决的理由呢?有法官认为,法律既然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对证据问题进行审查,这说明立法的立场是可以对仲裁的实体问题进行司法干预。如果发现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错误的,其结果也必然缺乏正当性,应当将此情形视作“伪造证据”,直接撤销有关的裁决,或者通知仲裁机构重新仲裁。也有法官认为,“错证”和“伪证”有着本质的区别,不能等同视之,但如果发现证据确有错误,司法不进行干预,就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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