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的建议-1

关于对《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的建议国务院法制办:本人是温州市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根据相关法律及工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特对《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提出以下建议,敬请采纳:一、应当恢复第十四条第(六)项的内容。从南京今年规定的“见义勇为”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不禁让人觉得其作法比较人性化,是以人为本的真正体现,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但让人不解的是,《征求意见稿》却删去了《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本人认为应当恢复,理由:1、虽然《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了强制保险,并不代表受害人在受到伤害后就比以前更快速地得到了赔偿。相反,实践中涉及受害人因得不到赔偿而起诉保险公司的案件不甚枚举,保险公司往往比车辆驾驶人更会利用法律的漏洞来推卸自己的责任,用复杂的程序来拖延案件的正常审理,从而达到受害人降低要求或者放弃权利效果。更何况,大部分保险合同中均设置了大量的免责条款,在由于免责事项所造成的事故中,受害人更会因肇事方没有能力赔偿,而保险公司又免责的情况下,造成无法得到赔偿情形。试想,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法治社会的今天,受害人的权利如何维护?2、《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内容与第(二)项的内容是相辅相成的统一体,如果取消第(六)项的规定,则会破坏现有工伤认定体系的完整性。首先,第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都是在工作时间前后及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上班是职工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而提前进行的预备性工作,下班则是职工到住处休息,是为了更好地提供劳动,属于完成工作任务后的收尾性工作范围。其次,《社会保险法(草案)》第33条只规定了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并未对属于工伤的情形作出限制规定。也就是说,在排除不予认定工伤情形的情况下,只要与工作有关的所有伤害,均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征求意见稿》所进行的限制性规定不符合立法精神,更与社会的发展不符。3、《征求意见稿通知》混淆了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的性质。《征求意见稿通知》中的“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可以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得到补偿,同时还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的途径解决。”混淆了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的性质。理由如下:首先,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性质不同,归责原则不同,法律依据也不同。其次,受害人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的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且每个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均不相同,互不排斥。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无关。受害人是否获得民事赔偿,并没有加重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的负担;受害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也没有加重侵权人的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履行工伤保险待遇或者侵权赔偿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本不存在造成社会不公平。最后,新的法律法规出台,应当具有协调和处理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矛盾的作用,而不是制造矛盾,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对于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2条和《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之后---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中已有明确的规定,已成为司法实践中处理此问题的重要依据。只要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符合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维护这种平衡。4、不应以“上下班途中”和“机动车”争议大就予以取消。对于“上下班途中”和“机动车”的概念,《条例》完全可以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客观实际,在第十四条中另设一款予以明确。如果仅以存在争议为由予以取消的话,不但回避了这个问题,更会阻碍社会主义法治的发展。二、建议增加“职工在工作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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