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已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7日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2001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省和设区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相关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第五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不得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任何行政事业性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招标投票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二章必须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第六条下列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七)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八)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等项目;(九)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十)其他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第七条下列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和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的项目;(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四)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集资金的项目;(五)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集资金的项目;(六)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七)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八)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九)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十)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十一)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第八条下列货物采购、服务和特许经营等项目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一)符合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监理,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二)医疗机构的医疗设备和药品的采购;(三)国家资助的科研课题项目;(四)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主体的选择;(五)政府投资项目组建者的选择;(六)道路、供水、电力等由国家垄断或者控制的设施或产品经营权的选择。第九条符合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范围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采购、服务和特许经营,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医疗设备、药品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科研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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