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故事】过失致人死亡罪中的主观认定

【案例故事】过失致人死亡罪中的主观认定2014-03-22李绎法大刑事辩护研究会案情:2013年某日,被告人张某驾驶重型货车在某工业园区建设工地上运土。在张某将土运至指定地点进行卸倒的过程中,张某驾车一边前行一边卸土,因车头被压至翘起致未能看到车前,导致车轮将正在车旁边捡破烂的村民王某当场碾死。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系车辆碾压头、胸、腹部,导致脏器挫碎而死亡。案发后,检察机关以张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分歧: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案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正确。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事故发生地位建设工地,属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被告人张某驾驶大型货车作业的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一人被碾压致死的危害结果,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其行为明显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故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张某定罪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不当,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从客观上看,被告人张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了一人死亡的结果。但认定被告人张某在主观上存在过失不当。尽管在民事赔偿上不排除张某负有赔偿责任,但刑事上不具有可罚性,宜对张某宣告无罪。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1、过失犯罪的概念及基本内容刑法第15条第1款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行为。主观上,过失犯罪在认识因素方面表现为实际认识与认识能力相分离;在意志因素方面表现为主观愿望于客观结果相分离。客观上,过失犯罪要求危害结果已经实际发生。换言之,过失犯罪属于结果犯,不存在犯罪未遂状态。根据刑法规定,过失犯罪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类型。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疏忽大意的过失首先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时负有预见危害结果的责任和能力。其次要求行为人在行为时没有预见危害结果可能发生。司法实践中,在作为犯罪时行为人有意识地违法自己的职责,但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却未予认识;在不作为犯罪时行为人不仅对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未予认识,而且对其行为本身也没有认识。最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原因是行为人的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虽已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客观上,行为人在对其行为引发的危害结果可能性已经能够明确认识到;主观上,行为人对自身的能力高估,对客观条件认识不足,自信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2、过失犯罪的处罚依据及原则根据刑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可见,我国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基本原则,处罚过失犯罪属例外,即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规定有过失犯罪,但地位显次于故意犯罪,法定刑远轻于故意犯罪。在理论研究上也未能引起广泛的重视。但是,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社会生产、生活日趋复杂,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人口密集问题已经呈现。在生产、生活中行为人未尽严格的谨慎注意义务,严重的不负责任,对人民的人生财产安全漠不关心,致使本来完全可以避免的损失而未能避免。这是对过失犯罪处罚的主观基础。而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人处罚,不仅能对行为人起到特殊预防作用,对其他人而言也能起到充分的一般预防作用。因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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