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证协会业务规则委员会关于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指导意见

中国公证协会业务规则委员会关于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指导意见(草稿)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2000年9月1日发布了《关于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施行以来公证机构实施《联合通知》,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以及出具执行证书(以下简称“强制执行公证”)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1、公证机构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提出申请,涉及担保内容的债权文书,还应当由担保人(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押人)提出申请。但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仅由债权人一方提出申请即可。【说明】公证实践中,发生过公证机构未取得担保人同意就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下简称“强制执行公证书”),而法院对此多有疑虑,甚至极端地认为出具执行证书也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公证程序是民事程序的一种,基于民事程序中当事人享有处分权的理论,公证程序的开始应当依赖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特别是强制执行公证会产生当事人放弃个案诉权的重大法律后果,因此,必须由包括担保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但出具执行证书是公证机构在债务人和担保人做出迳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后出具的,故无需再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提出申请。2、公证机构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必须以给付为内容,具体范围主要是《联合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各类债权文书,对《联合通知》第二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效力,一般应以债务人的义务履行是否简单、明确,在不应执行时,债务人是否较容易请求恢复原状为考量。【说明】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仍处在探索之中,《联合通知》把无争议的事项作了列举,同时又规定了一项“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的兜底条款。为避免实践中出现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过宽,导致执业风险过大,本条对《联合通知》规定的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作了进一步明确。3、未经公证的符合《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还款(物)协议等债权文书,在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申请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如当事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产生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或当事人已就债权的实现诉请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解决的,公证机构不予受理。【说明】当事人在签订债权文书时未申请办理公证,而是在履行过程中申请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在此类情形中,公证机构核实债权是否合法面临很大困难,因此,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同时,也间接提醒公证机构应当谨慎对待。对已进入诉讼程序的事项,公证机构不应受理。4、公证机构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对债务的主体、数额或者计算标准、履行方式、履行地点、履行期限以及违约状况的认定程序必须约定明确。当事人互为给付、债权文书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以及违约金的数额不固定等债权债务的数额、期限不固定的情形不属于债权债务不明确。【说明】《联合通知》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可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债权文书必须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观点认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就是债权债务的数额固定---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而实践中由于债的分期履行,违约程度不同等不确定因素,债权数额固定不变的情形是极其罕见的。因此,不应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狭义地理解为就是债权债务的数额固定,也不应认为当事人互为给付、债权文书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就是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仅指债务的主体、数额或者计算标准、履行方式、履行地点、履行期限以及履约的认定程序必须约定明确,特别是“违约状况的认定程序”(即本指导意见第12至15条规定)一定要约定明确。5、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办理公证时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的内容无疑义,当事人在债务履行中发生争议,不影响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的效力。但是,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必须符合当事人依据本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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