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保险金额不应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一、基本案情2007年6月1日,张XX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豫J桑塔纳轿车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等险种。在安邦公司为张XX签发的机动车商业保单上记载以下内容:1、车辆已使用年限T≥6年;2、投保时新车购置价110500元;3、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10500元;4、盗抢险保险金额55471元;5、保险期间2007年6月2日至2008年6月1日;5、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008年5月13日,豫J桑塔纳轿车被盗,濮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于当日立案侦察,张XX也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登报协查。车辆被盗六个月后,张X到安邦公司理赔,要求按照保单中载明的盗抢险保险金额赔偿保险金55471元,而安邦公司只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赔偿保险金1万多元,双方协商无果,张XX遂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庭审中,申请人张XX主张,被保险车辆确已丢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投保有盗抢险,依据保险单的约定,被保险车辆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为1105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为55471元。申请人依据保险金额及时、足额的交纳了保费,则保险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赔偿。被申请人安邦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赔偿,不能超过其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案中,标的车辆是一辆普桑,截止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经使用了8年(2000年至2008年,4年营业出租用车,4年家庭用车),其在被盗时的实际价值远低于申请人请求的55471元,那么被申请人的赔偿应当以标的车被盗时的实际价值为限。而在《机动车盗抢险损失保险条款》中,明确载明了有关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的计算方法,即“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二、裁决结果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发生保险事故后被申请人应按保险金额还是被保险车辆的价值偿,仲裁庭认为,保险单载明的盗抢险的保险金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5471既可以将其理解为保险金额,还可以理解为是责任限额。同时《机动车盗抢险保险条款》规定了“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由此可以看出,该条款已经清楚地规定了发生全损时保险人的赔偿方式,被申请人按照该规定赔偿符合合同约定。仲裁庭对申请人关于应按照保险金额55471元进行赔偿的观点不予支持,对被申请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折旧价格以及确定实际价值的观点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询价,确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同类型的新车购置价为78000元,则被保险车辆的折旧额为78000元×45×1.10%+78000元×48×0.60%=61074元。因此,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为78000元-61074元=16926元。(公式中45与48指的是保险车辆作为营业出租用车45个月,家庭用车48个月。1.10%与0.60%是保险合同中营业出租用车的月折旧率与家庭用车的月折旧率载决:被申请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向申请人张XX支付保险赔偿金16926元……三、案件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发生保险事故后,究竟是应该按照保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赔,还是应该按照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1、有关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财产保险活动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就是损失补偿原则,其含义是,在发生保险事故后,通过保险人的赔偿,使被保险人获得与损失程度大致相等的利益,以有效弥补被保险人因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同时,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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