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公司与被告熊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浙江某公司与被告熊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文号:(2009)开民初字第2022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原告浙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钟某。被告熊某。委托代理人邵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浙江某公司与被告熊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邵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害应由其雇主承担。原告与被告根本不认识,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书,没有劳动关系,原告随其老乡一起做工,介绍人就是原告的雇主,存在有雇佣劳动关系,在劳动中产生的伤害应该由雇主承担,与原告没有关系。原郑州市金水区人事劳动局未查明事实真相,被告被认定为工伤是错误的。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郑劳仲裁字(2009)第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项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被告劳动能力鉴定为七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能享受的待遇是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而原告没有为被告报请参加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不应支付未参保的保险待遇项目。2、依据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支付七级工伤待遇项目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12月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6月,计算是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是受伤的上年度,不是仲裁时的上年度的工资标准。3、原告已派人护理和照料被告,而且支付了护理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没有义务再次支付,被告的工伤鉴定费和检查费应由其自己承担,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此项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不应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8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426元、停工工资9210元、伙食补助费1008元、护理费2700元及鉴定费600元。被告辩称,一、郑州市金水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合法有效的。1、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雇主张永清是自然人不构成用工主体,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原告在法定时限内对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主张诉权,应视为原告已经认可了该工伤性质的认定决定。二、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仲裁字[2009]第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项目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建位于郑州市金水路与黄河东路交叉口西南角的“聚龙城”工程。被告于2008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4月2日,被告在该工地发生事故而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到郑州市第---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5月20日出院,该院诊断证明载明:1、重度颅脑损伤;2、胸部挫裂伤,肺不张;3、继发性智能障碍。2008年10月20日,郑州市金水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金人劳)工伤认字[2008]X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浙江某公司职工熊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2009年5月6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载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定不上护理等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八个月。后被告熊某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一、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54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73628元、停工留薪工资98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5720元、鉴定费600元、检查费209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300元,共计147317.6元。2009年7月14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郑劳仲裁字[2009]第10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部分载明:“1、申请人于2008年3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对工资标准没有明确约定,申请人要求工资标准参照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被申请人无异议,2007年度郑州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为23025元,月均工资为1918.75元,其60%为1151.25元。2、申请人2008年4月2日发生事故,当天送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面部挫伤、胸部闭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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