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检察机关在监督民事调解案件中的困境及对策

摘要当前,人民法院办理民事案件常以调解方式审结,民事调解业已成为人民法院普遍运用的处理民事争议的i种结案方式。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调解的监督制度缺失及其救济机制不完善,人民法院调解监督存在的法律缺陷口渐显现。大量民事案件缺乏监督,调解权力缺乏制约,这与司法公正、社会和谐不相协调,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案件的监督也面临看法律上和现实中的困境。关键词民事争议民事调解调解监督作者简介:徐正东、程琴,泸州医学院;徐军,泸州作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D926.3文献标识码:A:1009-0592(2011)03-125-02一、目前监督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困难及原因(一)现行法律的困境:检察机关对调解监督的法律支撑缺失1.法律规定简略,可操作性不强《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从这一总的规定看,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范围是十分广泛的,但在具体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及行政审判活动如何进行法律监督时,法律条文对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权力及范围又陡然限制得非常狭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该条法律规定又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范围仅仅限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的确有错误的民事判决和裁定。另一•方面,这一•规定也仅仅规定了抗诉的条件,并没有明确抗诉的程序以及抗诉后人民法院再审的程序,缺乏操作性。现行法律条文已无法适应现代法治社会的要求,在政治经济生活各方面发生急剧变革的情况下,现行法律条文过于简陋、概括及狭隘的缺陷暴露无遗,对人民检察院进一步开展健康有序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实际上构成了巨大的制约和障碍。调解是不同于判决的一种诉讼制度,但生效的调解书又与生效的判决、裁定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因此,从实质上讲,民事调解是人民法院的一种审判活动,应当遵守民事诉讼法中民事审判活动要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基本原则。2.调解监督的法律支撑缺失调解案件先是被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排除在检察机关抗诉监督的范围之外,再而新民事诉讼法未将调解监督纳入修定范围,法院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持否定态度,因此,检察机关的调解监督之路并没有现实的法律支撑。(二)实务的困境:要证明民事调解案件符合再审条件的困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该规定要求对民事调解案件进行再审的条件,须是生效调解书有违反法律规定或违反自愿原则才能启动再审程序。然而是否违反上述两项原则交山检察机关进行证明继而启动监督是非常困难的。(1)就是否违反自愿原则血言,无非两种情况,一是法官基于完成调解指标的压力或其它某些目的,采取强迫、威胁、施压、拖延等方法让当事人产生心理压力从而接受调解协议,但山于调解程序的简化及非正式性,以及取证、论证上的困难,法官的“隐性违法”很难得到证明;二是一方当事人基于对方当事人的欺诈、胁迫等行为接受调解,但此类调解很难鉴别当事人是自愿让步还是非自愿让步,并旦山于存在其签字确认行为与主张调解系非自愿之间存在逻辑矛盾而更难论证。(2)就是否违反合法性原则血言,应当说绝大部分调解再审案件是基于此启动,因为它比较容易证明。但除了一些明显特殊的案件而言(如“一房二判”案件属于明显违法),大部分案件还是要考虑合法性与自愿性原则之间的权衡。因为调解的本质特征即在于当事人部分地放弃自2的合法权利,作出让步。任何人都是其自身利益的最好的衡量者,所以申诉人以不合法为山提出申请时,还要考虑是否是对合法权利的放弃问题。二、监督法院民事调解工作的对策山于民事调解监督所面临的种种困境,使检察机关的探索之路举步维艰。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勇于担负起监督职能,深入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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