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公告如下: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本公告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纳税人此前对发生上述情况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本公告规定做纳税调整。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解读国税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2011-08-252011年7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0号公告),该文件很简短,但是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基本规则做了内涵性解释,笔者试结合40号公告,对增值税直接收款方式进行讨论。《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9条第1款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该条款有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增值税纳税义务采取类似“收付实现制”原则,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是确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关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8条则规定了不同的模式下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具体情况,是对本条款的具体解释;第二层含义规定先开具发票的,应当即时纳税,这主要是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扣税凭证,在现行“以票抵税”征管模式下,如果允许上游企业开具发票而不确认销项,下游企业却凭票进行抵扣,增值税链条就会断绝,从这个意义上,条例第19条特案规定,先开发票的必须要即时缴纳税款,保证了增值税链条的完整。因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具体规定与开具发票的时间二者是孰早的原则。《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8条对三种不同的销售结算方式具体进行了确定:第一种方式:直接收款模式。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第二种方式:赊销收款模式。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第三种方式:预收货款模式。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三种收款模式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同,因此确定企业到底是那一种销售模式就显得非常重要,《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中队如何正确划分不同形式的收款方式是如下表述的:“具体如何运用税法,最根本地还是取决于购销双杠订立的合同,因为在法治社会里,合同是标注购销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依据,因此,税法对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很多细节问题是针对双方订立合同的内容而确定的,是来源于具体生活的。因此,判断直接收款和预收货款行为的依据在于双方订立的合司,在合同中确定了的付款结算方式,一般就是适用税法的首要依据。当然,在确定时,也要考虑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如果合同约定内容与人们的一般常理相违背,那么在适用税法是也是不能作为依据的,而要根据其实际内容进行适用”。可见区分不同收款方式最根本的方法是注重研究纳税主体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并考虑“实质重于形式”进行判断。直接收款方式中强调“无论货物是否发出”,因此在实践中就有可能和预收货款模式赊销模式混淆的可能性。如先收货款,后发货物,例如:销售购物卡,就可能混淆为预收货款模式;如先发货物,销售款后确定,就可能混淆为赊销模式。以下以两个案例对此进行辨析:案例1:直接收款模式与赊销模式辨析2008年4月,南通苏源煤炭公司同天津宏峰(000594)煤炭购销合同情况公告内容摘要如下:煤炭到达罗铁物资指定卸货港码头,符合质量标准,首月按648元/吨结算,煤炭到达卸货港码头落地前的一切费用由大连神华负担;以后价格双方以随行就市原则,在上月煤炭交货后,双方必须协商确定下月价格,并以书面方式确认为准。如不回价,按原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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