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单位犯罪在实践中的弊端及其对策

论单位犯罪在实践中的弊端及其对策内容提要我国刑法的通说将“经单位集体讨论或单位负责人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单位犯罪的核心要件。但是,这种理解具冇难以划清单位代表或机关成员的犯罪和单位自身犯罪Z间的界限、扩大或缩小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不符合现实社会中的单位犯罪的实际情况、无法适用于规模较大的现代金业等弊端。在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吋,应从追究单位自身固有的责任角度出发,除关注单位集体决定和单位负责人的决定Z外,还应考虑单位的目标、业务范围、规章制度、防范措施等单位自身制度方面的情况。这样,才能准确地把握单位的真实意志,正确地认定和处理现实中所发生的单位犯罪。关键词单位犯罪单位意志刑事责任在单位犯罪的研究中,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木质,即单位到底是因为口己固有的原因而承担刑事责任还是对其组成人员的犯罪行为负连带责任的问题,历来是单位犯罪研究中的难题。在坚持后一种见解的场合,通常主张应以单位组成人员为中介来追究单位刑事责任;而在坚持前一种见解的场合,便主张不应以单位内自然人行为人为中介而应根据单位自身特征直接追究单位刑事责任。[①]在我国,虽然刑法理论上主张单位犯罪是单位自身的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也当然是单位自身的刑事责任,但是,就目前一般所主张的单位犯罪的概念來看,仍然是以单位内口然人行为人为中介來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现行刑法虽然明确否定了以前的多个刑法草案以及学术界多数人所主张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犯罪的,是单位犯罪”的主张,而代之以“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现行刑法第30条),但是,从口前我国刑法理论界的探讨及司法实践的实际操作來看,仍然是以“经单位集体讨论或单位负责人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单位犯罪的核心要件的(注:另外,虽然通说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认为所谓单位犯罪,是指由公司、金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是,在单位犯罪特征的分析上,仍然认为,这种犯罪是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并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以上情况,参见高铭喧、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93-194页。)。[②]笔者认为,这种仅将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负责人决定实施的犯罪作为单位自身犯罪,并以此为基础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见解不符合现代社会中单位犯罪的实际情况,也没有概括出我国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单位犯罪类型的全部情况;相反地,应当从实际出发,结合单位自身的业务范围、组织结构、规则制度等客观特征来考虑单位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问题。以下从这一角度出发,谈谈笔者自己的看法。一、现行的单位犯罪刑事责任认定标准的弊端我们认为,以单位组成人员的门然人(包括单位代表或机关成员)的行为和意志为基础来判断单位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将“经单位集体讨论或单位负责人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单位犯罪的核心要件,这种认识方法之中具有以下弊端:首先,难以划清单位代表或机关成员的犯罪和单位自身犯罪之间的界限。的确,单位负责人或单位机关成员是代表单位发言、行动的人,将他们的行为理解为单位自身的行为是最符合单位活动的实际情况的,因此,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将按他们的决定所实施的犯罪理解为单位自身的犯罪,是有其道理的。但是,如果仅将这种由单位代表或机关成员所决定实施的犯罪看作为单位犯罪,而将此之外的情况作为自然人犯罪的话,那么,所谓单位犯罪和单位代表或机关成员将单位作为道具加以利用而实施的个人犯罪有什么区别呢?因为,在这种情况之下,正如单位犯罪否定论所言,“经法人机关决策实行的犯罪行为,从表面上看是以法人名义实施的,似乎是法人的行为;但从实质上看,由于法人不具备主观要件,自然也不会有受犯罪主观要件支配而实施的客观上的犯罪行为,即这种犯罪行为实际上是由法人机关成员的犯罪心理支配而实施的。”[③]单位既然完全没有口己的意志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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