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相关问题思考

中国最大在线法律服务平台(www.66Law.cn)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相关问题思考【内容提要】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一种介于诉讼与非诉讼之间并按照刑事诉讼规则运行的特别刑事诉讼程序,该程序在启动、司法审查、与其他程序的衔接、被害人权利救济、执行与监督等方面规定不明确,导致适用困难。对此,应从完善强制医疗启动程序、强化对鉴定意见的司法审查、明确强制医疗程序与其他程序的衔接、完善被害人权利救济、健全强制医疗执行体制、强化执行监督等方面完善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关键词】强制医疗保护性约束社会救助执行监督我国1997年刑法确立了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但在当时的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任何程序性规定,致使该制度难以付诸实践。由于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一般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然后交由隶属公安机关的安康医院具体执行,从决定到执行整个程序都在公安机关主导下进行,公安机关权力没有得到有效制约,致使实践中存在“被精神病”、“假精神病”、“替精神病”等现象。修改后刑诉法确立了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经过一年多的探索和实践,在显有成效的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本文对修改后刑诉法实施后刑事强制医疗制度在运行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对策建议。一、刑事强制医疗制度概述刑事强制医疗被认为是一种刑罚替代措施、刑事实体措施,但从目前通行的理论和实践来看,它是保安处分的一种。⑵我国也有学者称之为一种非刑事处分方式⑶。刑事强制医疗不是一种刑罚方式,它针对的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虽然客观上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质,但目的是为了医学治疗和社会防范。刑事强制医疗也不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这两者适用的目的、对象、决定与执行主体不同,并且刑事强制措施是一种诉讼中的临时性措施,可以被变更、终止、解除;刑事强制医疗是对人身带有医疗性质的强制,是诉讼程序终结的结果,法院是唯一的决定机关。刑事强制医疗更不是行政强制措施,修改后刑诉法出台以前,大多数精神病人肇事案件在侦查阶段就按照行政审批程序决定,并由公安机关下属的安康医院负责执行,以至于人们认为这是一种规定在刑法中的行政强制措施。但从本质上来说,两者调整的范畴明显不同,刑事强制医疗是对人身自由的强力干预,行政机关决定缺乏正当性,由刑法调整的范畴应当遵循刑事司法程序。中国最大在线法律服务平台(www.66Law.cn)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一种介于诉讼与非诉讼之间并按照相关刑事诉讼规则运行的特别刑事诉讼程序,其诉讼性表现为:基本构建了控辩审三方的诉讼格局,在侦查、审查起诉、法庭审理环节基本按照普通案件刑事诉讼程序设计。其非诉讼性表现为控辩审三方格局并未起到实质性对抗作用,救济、监督程序带有明显行政化色彩。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百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可以不出庭,法定调查程序也可以简化。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法院在受理强制医疗申请后才提供法律援助,律师介入明显滞后于普通刑事案件;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对于强制医疗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是一种行政化的救济手段;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强制医疗申请解除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也体现了程序上行政权的非终结性特征。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是提出纠正意见而非抗诉,这种监督属于程序意义上的一般性监督。二、刑事强制医疗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一)强制医疗启动程序不健全其一,精神病鉴定启动程序不完善。精神病鉴定意见是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前提,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相关规定,我国精神病鉴定启动权、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权都是赋予司法机关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只能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双方在程序启动权上已经不平等,容易导致司法人员滥用权力的现象。其二,刑事强制医疗适用条件与证明标准不明确。比如,如何理解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是指行为的危险性还是现实性?“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中的“严重”是否包括轻伤,何为“严重”?“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来判断?这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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