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为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平等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及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一、一般性规定1、本意见所称医疗赔偿纠纷,是指患者一方认为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侵权行为受到损害,要求医疗机构赔偿损失而引起的民纠纷。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指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弓j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1)因医疗故意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2)因医疗机构的诊疗、护理行为造成患者伤害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却因其诊疗、护理行为存在过失引起的赔偿纠纷;(3)其他违反医疗方面的法律、法规引起的赔偿纠纷。2、患者一方与美容医疗机构及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之间发生的医疗美容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本意见处理。因非医疗机构的医用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及在非医疗机构进行美容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3、单位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个人行医没有医生执业资格证的诊疗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受理。4、医疗机构起诉要求患者出院,终止医疗服务合同或要求患者偿还拖欠医疗费用的,按合同纠纷案件受理。在已经审理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将上述请求作为反诉提起的,告知其另案起诉。5、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在计划生育服务中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构成医疗事故的,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受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按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受理·。二、诉辩事由及诉讼主体“发生医疗损害时,患者可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也可以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患者一方起诉时没有明确是要求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还是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的,应要求其予以明确。7、患者一方起诉要求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患者---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一方以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的,应准许医疗机构以双方‘争议属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出抗辩。8、医疗赔偿纠纷案件中,患者一方起诉的,下列人员作为原告:(1)患者本人;(2)依法由患者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患者的近亲属。9、医疗赔偿纠纷案件中,患者一方起诉的,下列当事人可以作为被告:(1)具有相应资格的医务从业人员在医疗机构内从事医疗行为的,以医疗机构为被告;(2)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设立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虽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无法人资格的,以设立单位为被告:(3)依法成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体、私营诊所,以执业许可证或医生执业资格证上载明的个人或私营诊所为被告;(4)农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所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社区组织发包由个人经蓄的,以发包单位和个人为共同被告;个人以村卫生室(所)名义行医,村卫生室(所)明知而未提出异议的,以村卫生室(所)和个人为共同被告;(5)医疗机构将其科室发包他人或允许他人挂靠从事医疗活动造成损害的,以承包人、挂靠人和该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10、医疗机构或具有相应资格的医务从业人员出借其执业许可证,帮助借用人从事医疗活动,并造成他人损害的,以借用人和出借人为共同被告。11、患者一方认为损害是由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造成的,可以两个以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在转院诊疗的情况下,不同的医疗机构对同一患者实施诊疗造成医疗损害的,应以致害的医疗机构为被告。但如果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以实施诊疗的所有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1)前一医疗机构未适当地提供或移交自己进行诊断、治疗的完整资料,后一医疗机构轻信前一医疗机构的诊断和治疗内容而发生医疗损害的;(2)前一医疗机构未及时履行转诊义务,后一医疗机构亦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导致发生医疗损害的;(3)不能确定医疗损害是由前一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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