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82年3月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八号公布自1982年10月1日起试行)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第四条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诉讼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诉讼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派出法庭巡回审理,就地办案。第八条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公开审判、合议和回避制度。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判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第十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第十一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用说服教育的方法进行调解工作。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如有违背政策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第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某些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自治区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二章管辖第一节级别管辖---本文来源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第十六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第十八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案件。第二节地域管辖第二十条民事诉讼由被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与居所地不一致的,由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诉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户籍所在地、居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一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与居所地不一致的,由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非军人对军人提起的诉讼;(二)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正在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第二十二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铁路、公路、水上运输和联合运输中发生的诉讼,由负责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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