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监护责任的演变

浅议监护责任的演变[摘要]从优士丁尼罗马法到近现代民法,大多数民法典对行为能力欠缺者及监护人都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由于我国当时与前苏联的友好关系,从上个世纪50年代开始便借鉴了苏联模式对监护人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直至《民法通则》制定之时,在原來基础上加上了对行为能力欠缺者采取公平责任原则。新近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延续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解释论上,该条的第1款是主要条款,第二款是対第一款的补充说明。与被害人发生求偿关系的只有监护人,而被监护人则与监护人发生责任分担关系。前者为外部关系,后者为内部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将行为能力欠缺者作为被告。确定了被告的侵权责任之后,然后再指出英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对行为能力欠缺者是否有财产、是否应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也不予理会。[关键词]被监护人;责任;监护权【】D923【文献标识码】A【】1007-4244(2013)08-061-1在现实生活当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实施不法行为致使他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由于他们一般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法律确定山其监护人承担该民事责任。那么监护人承担的是何种责任?在诉讼中监护人又该处于何种诉讼地位?就此问题的思考得益于一份判决书,该判决书说理部分用了大量的篇幅论证由于被告系精神分裂症患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作为被告的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作出判决时也引用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但判决主文中却表述成了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说理与判决前后矛盾的错误,是怎样形成的?为何会出现这样的情况?现就对这一系列问题,笔者谈谈自己的认识,以期促进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统一适用,维护司法的公平与公正。一、关于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的误差司法实践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民事赔偿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监护人在诉讼活动中的诉讼地位,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各法院在具体操作上各不相同。一般情况下,大多数法院通常只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申行为能力人即实施侵权行为人的被告地位,其监护人只以其法定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在作出判决时有的不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只引用该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等,将赔偿责任直接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有的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将赔偿责任判由法定代理人承担。无论哪种方式,均存在误差。第一种判决结果,只将民事赔偿责任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显然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应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相矛盾。而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以后,监护人无法被确定为被执行人的主体资格而又没有依法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一般也实际要求监护人履行了判决的赔偿责任。这就造成了实际责任人与裁判责任人不一致的问题。第二种判决结果,将民事赔偿责任判由不是诉讼当申人主体资格的法定代理人承担,与诉讼法理论中当事人才是诉讼法律关系标的实际承受者相悖。法律规定,原告、被告、第三人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只是诉讼代理人当中的一种,只能作为无民事行力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只不过这种代理资格是由法律规定的罢了。由此可见,由于监护人不是诉讼当事人,在实体处理上,根本无法解决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具体适用问题,所以才会出现前述那份判决书在制作上的困惑。二、关于监护人侵权民事法律关系的确定如何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在监护人侵权行为中的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民事权利的享受者和民事义务的承担者。《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出生时开始既可以成为民事权利主体,也可以成为民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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