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保障法修正条文对照表精

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條文對照表三讀通過條文現行條文說明第一章總則本章新增。第一條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一條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未修正。第二條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第二條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一﹑修正現行條文第二條規定。二﹑配合申訴、再申訴之標的,增列「管理措施」為保障項目;又按公務人員應受保障之權益項目甚多,本條所列僅係例示而已,例如請領福利互助金之爭執,雖非本條明列之實體項目,但仍可循本法所定救濟程序處理解決。第三條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前項公務人員不包括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第三條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前項人員不包括政務官﹑民選公職人員。一﹑修正現行條文第三條規定。二、按派用人員係用於臨時性機關或臨時性職位,其進用亦不經國家考試,縱其定有官職等級,惟仍與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有別,實不應等同看待,爰修正第一項將派用人員刪除,並改列於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二條之準用規定範圍。三、第二項之「前項人員」文字修正為「前項公務人員」;「政務官、民選公職人員」文字配合政務人員相關法律之修訂,修正為「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以資明確。第四條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第四條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本法所定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十九條移列修正。---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以下簡稱保障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審議決定。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由考試院定之。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十九條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不服國民大會﹑總統府及中央各院所為之復審決定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二﹑為配合新修正訴願法﹑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維持公務人員受處分時之救濟審級三級三審制度,爰將再復審之程序刪除,並為強化公務人員權益救濟之專責機關,爰予明定復審﹑再申訴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決定之。三、增訂保障事件審議規則授權由考試院訂定。第五條保訓會對於保障事件,於復審人、再申訴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於該公務人員之決定。第二十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對於再復審案件,不得為較原處分不利於該公務人員之決定。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移列修正。二﹑為達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目的,對保障事件之審理,均不得為更不利該公務人員之決定,乃理所當然,爰予修正,以符救濟之本旨。三、「案件」文字修正為「事件」,以下條文亦同。第六條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依本法提起救濟而予不利之行政處分、不合理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公務人員提起保障事件,經保訓會決定撤銷者,自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該公務人員經他機關依法指名商調時,服務機關不得拒絕。一、本條新增。二、為避免機關因公務人員依本法提起救濟,而予報復,爰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增訂。俾保障公務人員。三、四月十日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增列第二項:「公務人員提起保障事件,經保訓會決定撤銷者,自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年內,該公務人員經他機關依法指名商調時,服務機關不得拒絕。」規定,俾保障公務人員。第七條審理保障事件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第六條審理保障案件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移列修正。---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與提起保障事件之公務人員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家長、家屬或曾有此關係者。二、曾參與該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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