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犯罪立法之探析

我国著作权犯罪立法之探析摘要知识产权是当今世界贸易三大支柱之一,因此,著作权犯罪对知识产权侵犯的同时,也对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了不良影响,对创新型国家的建立也极其不利。而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的著作权犯罪从整体上呈现多发态势,在与我国实际结合的基础上,推动相关修止,将会有效遏制我国著作权犯罪。2012年我国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约占全部刑事案件的1.5%o但其每年正以约30%的速率攀升。关键词著作权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作者简介:张家铭,吉林大学,长春师范大学。中图分类号:D92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256-02一、我国著作权犯罪立法存在的问题(-)著作权犯罪对象有待扩展以作者享有的署名权为例,根据现行刑法,如果是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英他作品并不会受到刑罚处罚,只有在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詁时,才会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张明楷教授认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就是犯罪。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基本特征是我们区分罪与非罪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从社会危害性來比较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与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英他作品的行为,二者甚为相似,举例来讲,假冒卧龙生的署名制作、出售低质小说的行为,既是对著名作家名誉的损害,也是対众多读者的利益的损害。所以,为了有效的遏制侵权假冒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冇将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其他作甜的行为纳入到刑法犯罪圈中的必要性。刑法应该不仅对美术作品的贋品进行保护,同时也要对所有著作权上定义的作品进行保护。现行刑法对单纯非法出租复制品的行为并未纳入调整范围。而从社会危害性而言,非法出租行为不仅使著作权人经济损失严重,而且也为复制发行侵权复制品提供了更大的动力,因此,其社会危害性不容忽视。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第10条第7款将出租权单独规定为种权利,这为其提供刑法保护奠定了可行性的基础。(二)著作权犯罪“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素之存与废有待商榷《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以营利为冃的”存在与否,在实践中,“共软网络科技冇限公司等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确认只要从宏观上分析有“以营利为目的”,则符合著作权犯罪的主观要素。在理论界存在一定的争议。主张存在必要说的学者认为,这项规定的存在符合刑法的谦抑性;符合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民法、行政法等法律即可以规制“不以营利为FI的”的行为。主张删除的学者认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但不利于对著作权的充分保护。笔者赞同后者的观点,理由如下:一是随着技术的变革,著作权的形式越来越多,从传统的纸张等有形载体,侵权成本较高的方式过渡到信息时代,通过网络技术进行著作权侵权成本小,效率高,也非常简单,所以,涌现出很多不以营利为FI的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借此传播的盗版物品数量更人,而且会给权利人带来更大的经济损失。正是在这样的新形势下,许多国家对英著作权法律进行修订,取消“以营利为冃的”作为主观归责条件是这场运动屮体现的一种趋势。例如,“美利坚合众国诉大卫?纳马嘉”案促使1997年《禁绝电子盗窃法案》(NETAct)的诞生。大卫当时是麻省理工学院的一名学生,使大量有著作权的作品被侵犯,但主观上没有任何商业目的,他之所以这样做仅仅是因为业余爱好。在这个案件中因为大卫的行为并不符合侵犯著作权的刑事条件,所以大卫免于刑事处罚。经过此案督促国会应制定法案规定在这类犯罪屮即使不存在商业目的也可入刑。据统计我国互联网用户已达6.49亿,在这样的背景下,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一些行为也会严重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利益。例如有些情况下,行为人通过互联网來传播有著作权的作品,他人获取作品也不需要花费金钱,或者不怀好意地改动他人的作品,其日的就是想让原作者精神上感受到不被尊重或抹黑原作者,虽然这样的行为不产牛违法所得,但其危害性值得我们思考。二是删除“以营利为日的”是与TRIPs协定第61第相协调而非是背离,2001年为履行加入TRIPsI办定的需要,我国在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47条中规定的8种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中已经取消“以营利为H的”。三是虽然“以营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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