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2014年7月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18次会议讨论通过)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统一裁判标准,依法平等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市场金融秩序,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总结深圳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经验,制定本裁判指引。一、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因借贷资金引发的纠纷,适用本裁判指引的规定。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担保、典当、融资租赁、小额贷款等业务的企业因出借资金引发的纠纷,参照本裁判指引的规定。二、当事人以借据等形式确认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应当以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及审理要素,借据可作为认定合同履行及结算方面的重要证据。三、未载明债权人的借据等债权凭证的持有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抗辩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四、共同出借人中,部分出借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其他出借人明确表示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除外。放弃债权的其他出借人又对借款人另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五、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的,从其约定。六、下列民间借贷行为应认定无效:(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二)利用民间“标会”、“社”等组织形式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筹集资金的;(三)以出借资金牟利为业的“地下钱庄”从事的借贷行为;(四)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其他组织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五)因赌博等非法行为形成的借贷关系,或明知借款人从事非法活动而出借资金的;(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借贷行为。七、借款人因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依法应当返还出借人借款本金的,出借人若无过错,还可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不得超过四倍利率;双方均有过错的,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八、企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单位内部向本单位职工借贷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的,该借贷行为有效。九、民间借贷债务有保证人的,借款人涉嫌犯罪并不必然导致主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在依法认定主合同效力的前提下,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保证人的责任。十、出借人应就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以及已经实际出借资金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反驳提出借款已经偿还的,应就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认定民间借贷事实,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出借人的经济能力、金额大小、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当事人之间的亲疏关系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加以判断。十一、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关键事实,也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后案件事实仍真伪不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十二、当事人对借据上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需要司法鉴定的,由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经依法释明,应当申请鉴定的一方不申请鉴定或拒不预交、交纳鉴定费用或当事人拒不提供笔迹印章比对样本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十三、出借人仅提交了款项支付凭证,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借贷关系,借款人否认借贷关系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一)依据本裁判指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可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审理和裁判。(二)借款人提出款项支付系基于另一法律关系而发生,并对款项往来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了初步证据的,出借人应就借贷关系的存在进一步举证。不能举证或举证后案件事实仍真伪不明的,依法驳回出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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