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实务案例分析

吴小燕伪造金融票证案案例分析一、案例情况(一)案情介绍1998年9月初,被告人吴小燕的姐夫杨礼做生意请求吴小燕为其贷款10万元,吴应诺。9月7日,吴小燕利用其担任农行某储蓄所主任的便利条件,在没有质押的情况下,由自己直接填写起始日为1998年9月7日至1999年9月7日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从所在储蓄所借得银行资金11万元,吴将其中10万元交给杨吉礼进行经营活动,1万元交给此前曾向其提出借款要求的王玉华使用。1999年7月,农行汉川办事处检查各储蓄所小额质押贷款情况时,吴小燕伪造了一张户名为尹玉芳金额10万元的银行存单应付检查。之后吴小燕两次归还10万元本息,至案发前全部还清11万元本息。1998年9月中旬,杨礼以做生意短缺资金为由,再次要求吴小燕为其贷款。同年9月19日,吴小燕又一次在没有质押的情况下虚拟聂振才的名义,自己直接填写了一份为期一年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从其所在储蓄所借得银行资金20万元交给杨礼进行经营活动。同年10月,吴小燕感到该笔贷款缺少质押手续,又伪造了一张户名为柴尔万,金额为6万元的银行存单,与高培廷的2万元面值的银行存单一起作质押,从农行汉川办事处华西路储蓄所贷款75000元,归还了聂振才名下的贷款,后又陆续数次归还了部分贷款。截止1999年7月份,农行汉川办事处检查各储蓄所小额质押贷款情况时,该笔贷款余额为6.6万元。为应付检查,吴小燕又将已兑付掉的17张1000元面值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作质押物,并填写了相关质押贷款手续。1999年10月6日,杨归还了6.6万元的贷款本息。据此,汉营市汉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小燕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伪造金融票证罪。(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小燕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发放贷款是履行银行吸储放贷的职务行为,虽然贷款手续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只是对对职权的滥用,鉴于贷款案发前已全部还清本息,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不应以犯罪论处。另吴小燕作为特定的主体,其非法出具金融票证只是为了应付主管部门的检查,无占有资金的目的,且其出具的票证是在真实的版本、真实的印鉴基础上虚开的,未采用伪造、变造之手法,不符合伪造金融票证的犯罪特征,且其虚开行为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亦不应以犯罪论处。(三)法院判决汉营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小燕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1并处罚金20000元。宣判后,吴小燕提出上诉,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属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请求二审宣告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然是上诉人吴小燕的行为属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未造成损失,不构成犯罪。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认定的证据及定性与一审相同。但鉴于其伪造票证所贷的款项全部归还了银行贷款,且在违法贷款中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小燕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案例分析(一)定罪方面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如法条所述,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具侵害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和金融安全。法条第一款是对个人非法出具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构成该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各类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包括除银行以外的各种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2)行为人必须有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行为。本条所说的“违反规定”,是指违反了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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