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透视、评析与重

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透视、评析与重构章武生一、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之透视必要共同诉讼在民事诉讼中是运用频率非常高的一项制度,但是,对于这一重要制度,我国理论界的研究成果很少,有分量的成果就更少。以至于立法与司法、理论与实践的冲突和误区至今未被揭示出来,当然也就更谈不上解决。从理论上来看,我国学界已有的研究成果主要是主张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将必要共同诉讼分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两类。由于我国现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实质上是按大陆法系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规则设置的,所以,其实质上是主张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增设大陆法系国家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应当说,从未来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来看,引进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是必要的,但是,就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来看,仅仅依照大陆法系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非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两种形态来构造我国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显然是不够的。实际上,我国法院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处理的很多案件,既非法律规定的诉讼标的同一的必要共同诉讼,又非法律规定的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普通共同诉讼,而是不同种类的诉讼标的。但是基于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牵连性,从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分配责任、充分保护当事人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并从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目的出发,却有着在一次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的必要。在上述情形下,由于没有建立相应的制度和程序规则,以至于不同的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做法不一,产生了一定程度的混乱。但是总的来看,法院倾向于将具有上述情形的案件作为必要共同诉讼来处理。这种处理模式,说明法院不再局限于我国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也摆脱了大陆法系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局限性,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引进了英美法系共同诉讼制度的某些规则,从而在实际上形成了新的必要共同诉讼形态。此外,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案件中的绝大部分,即使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也并非适用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因此,从目前的现状来看,我国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理论、立法和实践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冲突和误区。二、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之评析(一)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形态单一,并且程序规则不够合理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只有一种形态,其程序是按照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则来设定的,即全体共同诉讼人必须共同参加诉讼,方为适格,根本无法满足司法实践对共同诉讼形式多样化的要求。其次,处理必要共同诉讼人内部关系的规则不够合理。在德、日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采有利原则,而我国对于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则采协商一致原则。有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采此做法的主要理由是奉行实事求是原则,实际上这种规定并没有科学根据,反而给诉讼带来诸多不便。(二)我国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不利于当事人的诉权保护和纠纷的一次性解决首先,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不适当地扩大了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不利于当事人的诉权保护。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必要共同诉讼人没有独立的诉讼实施权,其必须一同起诉和被诉,方为适格的当事人。这种规定对不可分之诉是必要的。但是,法律上不区分必要共同诉讼的不同情况(如司法解释将按份共有、连带责任等均按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对待),一概将必要的共同诉讼等同于不可分之诉,则扩大了可以不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和强制追加与案件有牵连的案外人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进入诉讼的范围,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同时,还会使某些案件因当事人无法全部参加诉讼而不能及时得到解决,减损了民事诉讼制度充分保护当事人诉权的价值。其次,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将必要共同诉讼限制在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情形,在一定程度上减损了民事诉讼制度一次性解决纠纷的价值。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共同诉讼案件,既非我国法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又非我国法定的普通共同诉讼。但是由于此类案件在事实或者法律方面存在牵连,例如各个责任人的行为相对独立,损害却是单一的,或者损害后果融为一体,无法分割。为了彻底查清全案事实,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正确分配责任以及防止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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