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普惠制中GSP实质条件合法性探究

欧盟普惠制中GSP+实质条件合法性探究摘要:欧盟GSP+的合法性指其是否符合WTO授权条款对普惠制的要求。在承认普惠制自一开始就不符合WTO授权条款规定的“普遍的”、“绝对非歧视的”要求的前提下,GSP+的实质要件形式上符合授权条款眛目对非歧视的”要求;表面上符合写E互惠的”要求;制度设计上能“积极地应对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这种表面上的合法性将使GSP+长期在事实上合法存在。为此冲国应充分了解GSP+的发展动态,在多边贸易安排、区域性贸易安排方面充分重视非经济条件对贸易的影响。关键词:特殊激励安排;实质要件;合法性中图分类号:F"6・7;D99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2101(2012)04-0084-04欧盟普惠制中的特殊激励安排指当受惠国在人权、劳工保护、环境保护、反毒品生产和贩卖等方面满足了给惠国所附的条件时,其某些产品将享受到更优惠的待遇。2005年欧盟实施新的普惠制方案,将特殊激励安排改为“鼓励可持续发展和良好治理的特殊安排”(SpecialIncentiveArrangementforSustainableDevelopmentandGoodGovernance,简称GSP+\在吒卩度诉欧共体关税优惠案”中,2004年欧共体的败诉使GSP+引起广泛关注。在该案中,印度认为欧共体普惠制方案中的“毒品安排”违反了1994年GATT第1条第1款关于最惠国待遇的规定,且不能以授权条款作为抗辩理由。2003年1月27日,专家组建立。2003年12月1日,专家组提交报告。专家组的报告支持印度的指控,裁定欧共体的“毒品安排”构成对印度在GATT项下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欧共体就专家组的报告提出上诉。上诉机构以欧共体“毒品安排”缺乏透明度和没有提供足够的程序保证为由裁定其与授权条款不符。2004年4月7日,上诉机构提交报告,2004年4月20日WTO争端解决实体(DSB)通过上诉机构报告和经修改的专家组报告o2010年欧盟因斯里兰卡未满足GSP+中的人权条件而暂时撤回了对其优惠,使GSP+引起全球关注。2011年欧盟委员会提岀了修订现行普惠制方案的多项建议,意在放宽GSP+的条件,从而鼓励更多的发展中国家申请加入GSP+,使GSP+再次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1]GSP+的受惠国享受优惠待遇并不是无条件的,受惠国要享受到特别优惠待遇,必须满足GSP+所附条件。根据欧盟第四个普惠制方案(2005-2008年)、第五个普惠制方案(2006-2011年)及20"年普惠制最新修订方案,受惠国须满足的实质条件包括:(1)须为经济脆弱国家;(2)须批准并执行理事会条例附件三A部分所列46个“核心人权和劳工权利公约”和B部分所列个有关环境保护和良好治理的国际公约中的至少7个。GSP+作为普惠制的一种优惠安排,必须符合WTO“授权条款”的要求,否则就违反了WTO项下的义务。“授权条款”第2(a)段、第2(a)段的脚注3、第3(c)段、第5条是普惠制的核心内容,根据这些条款,普惠制的实施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普遍的;(2)非歧视的;(3)“非互惠的”;(4)且应该被设计为“以积极地应对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对于这些要求,在GATT成员方当初谈判“授权条款”时,各方为了消除分歧,尽快达成一致,都采用了比较模糊的字眼,从而导致理解上的分歧和适用上的困难,最终导致学界得出相互矛盾的结论,如有人认为GSP+完全不符合授权条款的要求,[2]有人认为不能全盘否定其合法性,⑶甚至出现“印度诉欧共体关税优惠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解释上的分歧。因此,探讨GSP+所附实质条件的合法性及其对中国的启示,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一、GSP+形式上符合授权条款“非歧视的”要求如何理解“非歧视的”,在“印度诉欧共体关税优惠案”中,印度认为“歧视”具有中性的区别不同类别的人和事的含义;欧共体则认为“歧视”是指给予不同类别的人和事不同的待遇。[4]专家组认定“非歧视的”要求无差别地向所有发展中国家提供相同的关税优惠。”⑸上诉机构认为,给惠国必须对所有处于相似地位的受惠国提供相同的关税待遇。[6]但这并不必然意味着应向“所有”发展中国家提供“相同的咲税优惠,也可以解释为给惠国可以对发展中国家加以区别对待,只要这种区别符合授权条款列出的各项条件。[7]从该案中可以看到,对“非歧视的”要求有两种理解,一种是印度和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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