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伯尔尼公约看中国着作权法之修订

从伯尔尼公约看中国着作权法之修订建立着作权法律制度是我国对外开放的总政策的一环。我国政府有关部门在起草《着作权法》的同时,就着手研究解决涉外着作权关系正常化的问题。故立法者一直十分重视有关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其结果是使得《着作权法》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原则和主要条款保持了一致。这一点也得到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认可。尽管如此,我国1990年《着作权法》在一些具体的规定上与《伯尔尼公约》仍然存在出入。研究这些差距是我们在考虑修订、完善《着作权法》时应该注意的问题。本文仅对少数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一、《着作权法》和《伯尔尼公约》的差异1.关于我国《着作权法》和《伯尔尼公约》的差异,已经有不少学者论述过。另外后面还要提到,《实施国际着作权条约的规定》本身就是为了弥补我国着作权法同国际着作权公约之间的距离而制定的,故其具体规定也表明了我国法律到底在哪些方面落后于公约。建筑作品我国《着作权法》原来没有明文保护建筑作品,因而同《公约》的规定不符。《公约》第2条第1款将---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建筑作品”列为受保护的客体之一。为了相应地扩大我国法律的保护范围,《实施条例》在定义“美术作品”时将“建筑”也包含到其中了。国内法和国际公约之间的差别似乎就消除了。问题在于,由于《着作权法〉〉第52条第2款规定:“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说的复制”,所以按建筑设计图纸施工完成建筑仍然不侵害建筑图纸的着作权,因为建筑图纸是工程设计图纸的一种。这就使得我国法律对建筑作品的保护相对于《伯尔尼公约》而言出现了一个漏洞。根据公约建筑作品既包括建筑物本身又包括了其设计图纸,而且公约中的复制权包含着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即包括了按照建筑设计图纸施工的行为。违禁作品《着作权法》第4条第1款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在《着作权法》颁行的前后有关此款的争论都颇激烈。笔者无意在此旧话重提,而只是从《伯尔尼公约》的角度来作一点补充。认为现行规定合理的论据很多,其中一个被数次提到的理由《伯尔尼公约》第17条规定,如果本同盟---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任何成员国的主管当局认为有必要对于任何作品的发行、演出、展出,通过法律或条例行使许可、监督或禁止权利,本公约绝不应妨碍同盟成员国政府的这种权利。因此,我国着作权法的规定和公约是一致的。但是,如果进一步推敲公约的第17条,我们会发现,它和我国《着作权法》第4条规定的不是一回事。该第17条的本意只是说,本公约不妨碍成员国用诸如出版法等控制作品的传播。不过,它并不允许剥夺着作权,而仅仅涉及到着作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可能受到的限制问题。放映权《着作权法》第10条第5项列举了作品的种种使用方式,却没有提到关于电影作品的最主要的使用方式-放映。因此电影作品着作权人行使其放映权缺乏法律上的明文依据。放映电影也可以视为一种机械表演,那么第10条第5项提到的“表演”是否包括机械表演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实施条例》第5条第2项对表演的定义是“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词等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可见,这里的表演仅指活人表演,定义中的“借助技术设备”是指对现场表演起辅助作用的音---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响、照明设备等,而不是指在一定的技术设备下对电影片的映放。如果要从第5项的“等方式”之中去找答案,也过于勉强。故《着作权法》被认为不符合《伯尔尼公约》第14条之二。这个问题后来经《条约实施规定»第12条在涉外保护方面得到了弥补,但是在国内法上仍是一个明显的漏洞。法定许可录音《着作权法》第37条第1款规定:“……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着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伯尔尼公约》第13条第1款允许对着作权人录音的权利进行限制。但两者有以下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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