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与刑罚关系探讨

行政处罚与刑罚关系探讨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竞合问题是理论与实务界一个难题。我国法律对于同一个行为同时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和刑法规范时的处理并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一个行为经过行政处罚之后,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刑事价值否定,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如果要进行刑事追诉,先行的行政处罚是否需要撤销,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争论不一。本文试图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一、“一事不再罚”与“一事不再理”之间的差异性行政违法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可能会进入到刑事管辖领域,转化为刑事不法。“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的法律,还不如说是对其他一切法律的裁定”。[1]这种转化的可能性使刑事不法与行政不法的界限模糊,使我们不管在立法上还是在理论上都难以用简明的、一分为二的方法区分二者。“一事不再罚”是指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尽管学术界对“一事不再罚”的概念有不同的理解,但在一点上达成了共识,那就是在单纯的行政处罚领域,也就是说在处理两个以上行政处罚的关系时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2]而在刑事诉讼领域,自罗马法以来,“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是处理一个刑罚制裁与另一个刑罚制裁关系的基本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与英美国家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相类似,它指禁止使一个人因一个罪行在第一次审判之后,再次处于被定罪和处罚的危险之中,亦即在同一罪被起诉和审判以后,不得因同一罪行对其再次进行起诉和审判。[1]“一事不再理”保障既判力、保证行为人不受双重危险并不是绝对的禁止案件的再审或者是对行为人的再次追究,即使是在最看重形式正义的国家,也为“一事不再理”创设了例外,[2]“一事不再理”的理念正在发生变化,不再单纯追求形式正义,而越来越重视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融合。刑事诉讼中,尽管我国目前还没有“一事不再理”的规定,但是刑事诉讼法学者正在进行这方面的努力,应当说对“一事不再理”的研究要远远比“一事不再罚”透彻。在“一事不再罚”的概念中有两点值得注意:首先,行政处罚是依据行政法律规范对违法的行政相对人进行的处罚,刑事处罚是法院对触犯刑法的犯罪人处以的刑事制裁。显然在进行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时的理由、依据本身性质不同,不会发生重合,那么,再试图用“一事不再罚”原则来处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竞合关系就变得毫无实际意义了。其次,“罚”是指同一性质的处罚,在这里是指行政处罚。因此,虽说行政处罚与刑罚都是对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的否定,都具有制裁性质,有其相同之处,但是行政处罚是一种行政制裁,是由行政机关依行政职权做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而刑罚属于刑事制裁,是由刑事判决所确定的法律责任形式。二者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处罚形式,不能用“一事不再罚”原则来解决二者的竞合问题。二、新的“一事不再罚”原则行政犯罪行为毕竟是同时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破坏了双重社会关系,一次处罚可能并不足以实现对行政犯罪人的惩罚,从而无法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所以,在行政犯罪领域的“一事不再罚”概念中,不能完全摒弃两次以上的制裁的可能性。相对于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内部关系而言,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的关系显然更为复杂。二者之间的这种交叉但并不完全包容的关系决定了传统的所谓不因同一事实和理由给予两次以上处罚的概念无法解决二者的竞合问题。要解决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合并适用问题,必须先找到一个超越传统“一事不再罚”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在行政犯罪领域,笔者以为可以创设一个新的“一事不再罚”概念:当事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违反行政法规范和刑法规范,行政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可以同时处以不同种类的处罚,如司法机关需要再处以与行政处罚同种类的刑罚时,行政处罚应当被刑罚所吸收。三、有限度的合并适用(一)行政处罚与刑罚的互补性行政处罚的手段主要有警告、通报批评、罚款、行政拘留、没收、吊销执照与许可证、责令停止营业等多种形式,概括起来包括人身罚、财产罚、行为罚和申诫罚。而刑罚则限于主刑、附加刑两类共九种: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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