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的押解路途是否计入刑事拘留时间

周某的押解路途是否计入刑事拘留时间案情:2001年10月,周某因强奸罪被汪清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周某在案发后潜逃,被列为网上逃犯。2011年9月7日,周某在大连被大连市公安局抓获,暂押在大连市看守所。2011年9月10日,汪清县公安局从大连将周某押回汪清。同年9月11日汪清县公安局对周某办理刑事拘留手续。分歧:对于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周某押解途中是否计入刑事拘留时间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在途时间不能计入刑事拘留时间。理由一是犯罪嫌疑人在甲地犯罪后被网上通缉,乙地司法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后,及时进行抓捕。随后通知甲地司法机关押解。作为甲地司法机关是虽有案卷等证据材料,却没有嫌疑人可以审理,亦即没有被侦查追诉的对象。而乙地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只能根据甲地司法机关签发的通缉令简单的核实嫌疑人的身份和简单案情后进行羁押,随后通知甲地来人押解。而乙地司法机关因为没有相关的证据和案卷材料,无法进行实质性的审理和履行相关的法律手续。这就形成了通缉地司法机关是“有案无人”,而抓获地司法机关是“有人无案”的局面。两地均无法进入实质性的侦查阶段,无法实现侦查工作的根本目的。因此不应当将这段时间计入侦查期限。二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第三款规定,“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这一规定不仅包括上诉书或者其他文件在邮寄过程中的时间,还应包括人在路途上所需要的时间都不计入法定期间,所以在押路途上的时间不应计算入刑事拘留时间内。三是将押解在途时间计入刑事拘留时间将严重影响办案期限。第二种意见认为从刑事拘留的实质和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的角度,押解途上的时间都应该计入刑事拘留期限内才符合立法原意。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一、押解在途符合刑事拘留的实质特征。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在直接受理的案件中,对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在法定的紧急情况下,暂时剥夺人身自由、予以羁押,并进行审查的一种方法。它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强制措施,目的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它的突出特点和实质特征就在于暂时剥夺了人身自由,也正是刑事拘留对人身自由的剥夺,刑法才规定刑事拘留的期限,在对被拘留人定罪量刑后,应予折抵刑期。押解嫌疑人归案同样能及时制止犯罪,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押解的过程同样也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过程,也是对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剥夺,有着与刑事拘留一样的实质特征,押解在途的时间当然应计入刑事拘留的时间;二是从立法原意上看,在押途中计入刑事拘留的时间符合立法精神。从《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其立法原意是指司法机关向当事人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向司法机关邮寄诉讼文书以及司法机关之间传递诉讼文书在路途上所占用的时间不计入法定期间,而不包括押解犯罪嫌疑人路途上的时间。从《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刑事诉讼中期间的计算,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但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间届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在押期限至节假日后的第一日”规定中,不难领会出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严格掌握刑事拘留法定期间,保护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相关立法精神。因此押解路途上的时间也应计入拘留时间。三是从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角度上来看,在押途中计入刑事拘留的时间,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抓获地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临时寄押,其依据是立案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拘留证,虽然犯罪嫌疑人签的是传真件,而不是拘留证原件,但其实质是立案地公安机关委托抓获地公安机关先行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事拘留,已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对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必须适用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能任意扩大异地寄押的外延,将它视作一种独立的人身羁押措施,应该认定这是由立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的刑事拘留。如果将临时寄押及押解路途时间不计入拘留时间,那么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剥夺没有法律依据,这样就变成了非法拘禁,甚至还会导致侦查机关以临时寄押和押解路途上的时间不计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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