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氧化碳的法律定位及其排放规制立法路径选择

二氧化碳的法律定位及其排放规制立法路径选择〔摘要〕在二氧化碳排放规制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符合《清洁空气法》下“空气污染物”的广泛定义,因而美国环境保护署有权对温室气体排放进行监管。在欧盟,对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的规制采取两分法,纳入《欧盟排放交易指令》的,依指令;未纳入的,作为污染物,适用《工业污染物排放指令》。虽然可以将二氧化碳作为空气污染物对其排放加以规制,但这并非控制碳排放的最佳立法选择。因此,大多数国家选择通过专门立法来控制碳排放。我国不宜将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作为空气污染物由《大气污染防治法》加以规定,而应当选择制定专门的低碳发展促进法或者气候变化应对法,对碳排放加以规定。〔关键词〕二氧化碳;空气污染物;大气污染防治法;低碳发展法〔〕DF4683〔文献标识码〕A〔〕1000-4769(2015)02-0030-05二氧化碳作为一种物质,它在物理属性上是无色无味的气体,密度大于空气,能溶于水。在化学属性上,二氧化碳通常不能燃烧、不能供给呼吸、能与水反应、能参与光合作用。就其自然属性来讲,二氧化碳不仅无毒无害,还可以用作气肥、灭火、碳酸饮料、苏达水和致冷剂等的原料。正因为如此,在气候变化成为问题之前,二氧化碳只在自然科学的视域之内,并不是法律关注的对象。二氧化碳成为社会科学特别是法律关注的焦点,始于气候变化成为全球问题之后,特别是《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签署以来。二氧化碳虽然无毒无害,但是大气中过量的二氧化碳,会形成温室气体效应,导致气候变化,进而导致极端气候变化灾害发生、海平面上升等问题,从而危害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也就是说,虽然二氧化碳不能直接致害,但是可能通过气候变化的作用,对人的身体和财产安全构成妨害,甚至会导致地球不适宜人类的生存,危及整个人类社会。因而,在气候变化情景下,对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进行法律规制是十分必要的。虽然国际上有关于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国际公约和议定书,但是国际社会自身不是减排主体。因而公约的主要内容是就控制温室气体的排放达成共识并对减排责任在各国间进行分配。各主权国家就自身承担的减排责任通过制定内国法控制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时,需要考虑的是: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是否符合各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关于“空气污染物”定义的规定?如果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符合空气污染物的定义,是否就意味着必须通过大气污染防治法来控制其排放?通过大气污染防治法中控制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与制定控制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的专门立法,何种方式更为可行?我国当前正在修改《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家有关部门也正在研究论证进行应对气候变化专门立法或者低碳发展促进专门立法的可行性,我们应当如何选择?一、二氧化碳能够作为大气污染防治法中的空气污染物吗大部分工业发达国家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在1992年《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签署时就十分成熟。如美国《清洁空气法》从1970年颁布到1990年修正后未再作改动。日本、英国、德国等国的情况亦基本相同。这是因为,工业化国家在制定大气污染防治法时,气候变化还没有引起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更谈不上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中作出旨在控制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的专门规定。将二氧化碳与空气污染物联系起来始于各国对如何通过国内立法解决二氧化碳的排放以及监管权的探索。从各国控制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立法情况来看,主要有两种模式或者路径:第一种路径是制定新的专门规制二氧化碳排放的法律,并妥善处理专门立法与既有法律之间的关系,如欧盟、日本、澳大利亚、新西兰、菲律宾等多数国家;第二种路径即纯粹在既有立法框架与制度下对二氧化碳排放进行规制,如美国。二氧化碳的法律定位问题是在第二种模式下提出的,即在不制定或者不能够制定新的法律、而又试图对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进行规制,那么就只能借助于现行法律如空气污染控制法律来解决问题。依此模式,首先需要面对的问题就是: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是空气污染物吗?如果是空气污染物,那么可以依据空气污染控制法律来规制其排放;如果不是,那么就不能够通过空气污染控制法律来规制其排放。美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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