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侵权责任法》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理解与探讨

关于《侵权责任法》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理解与探讨2010年06月02日10:42来源:太原法院网编辑:聚焦山西[字体.大.中.小][打印]【中国网聚焦山西】综合编辑: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城市化的深度变革和国家出台的一系列拉动内需举措的实施,我国的机动车保有量不断上升,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在工作中占到了愈来愈大的比例。此类案件突发性强,损害形式多样,一些案件存在着不稳定因素,这就要求我们在审判中要更准确的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即将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主要对责任主体进一步细化,明确了自出台《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后,实践中逐步形成类型的责任主体的认定,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这类侵权案件中仍存在特殊性和共性的问题需进一步探讨。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之机动车所有人责任的确立1、对机动车所有人适用“过错责任+公平责任”更符合我国国情。相对于机动车所有人危险责任而言,对机动车所有人适用过错责任并兼采公平责任更加符合我国目前国情。具体理由是:其一,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符合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在危险责任模式下,机动车所有人实质上是在承担着一种物件责任,是在为自已所有或管理的物承担责任。物件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其与过失行为产生的一般侵权责任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责任主体方面有很大差别。在我国,机动车所有人不应当承担物件责任而应承担行为责任,是因为物件责任打破了现代侵权法的基石——过错责任原则和自已责任原则,是一种结果责任的回归,是对人的行为自由的极大限制,故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作依据。而我国民法上明文规定的物件责任只有建筑物、构筑物致人损害、堆放物致人损害、树木致人损害、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产品致人损害等类型,除此之外的没有明确规定的侵权类型均应视为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符合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其二,过错责任更能体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比如,在挂靠情形下,若采取危险责任模式,由于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均是车辆保有人,二者要承担连带责任,虽有利于最大限度填补受害人损害,但对被挂靠单位明显不公平,因为其对运行车辆的支配只是一种名义上的控制和支配,实际控制和支配权在实际车主手中,且其享有的运行利益只是挂靠人定期交纳的管理费,获利要比挂靠人小得多,却与挂靠人承担相同的责任,明显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而在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并兼顾公平责任模式下,挂靠人承担全部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责任,受害人的利益也可以得到较充分的保护,而且对被挂靠人更能体现实质公平,也更加容易被当事人和社会大众所接受。其三,机动车只有在高速运行下才是高度危险物,机动车一旦运行,危险源同时开启,此时最有能力控制危险的人是机动车驾驶人,而非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因此,对机动车车主施以严格责任并不像危险责任提出者预想的那样能够减少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其四,国外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是在民法以外的特别法中加以规定,且大多规定所有人承担危险责任的最高赔偿限额。由于法律明确机动车所有人的最高赔偿限额,机动车所有人可通过商业三责险补足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与最高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从而通过保险制度将全部事故损害加以分散,由社会多数人负担。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即可在最高限额内获得救济,保有人则可从交通事故中完全脱身。而在我国,由于没有交通事故赔偿最高限额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无法通过保险制度事前将全部风险加以转移和分散。机动车所有人在交强险限额之内承担危险责任无可厚非,但让其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也承担危险责任,对机动车所有人显然不公平。这是因为:其一,他们的机动车在事故中也遭到了严重的毁坏,他们也是事故的受害者;其二,他们已经投了交强险,履行了保有人应该承担的社会义务;其三,他们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任何过错,也无法事前预防和阻止事故的发生。其五,危险责任的基本思想在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乃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危险责任所生的损害,得经由商品服务的价格机能及保险制度予以分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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