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信托法中的委托人的撤销权

中国信托法中的委托人的撤销权中国信托法中的委托人的撤销权中国《信托法》实施至今已逾5年,重新审视委托人的撤销权,就会发现中国《信托法》中由于第2条信托的定义和与其呼应的第22条,忽视了信托的本质,所产生的效果必将严重地制约中国信托业的进一步发展,并给以后的司法造成潜在的尴尬。事实上中国在制订《信托法》过程中也曾几度易稿,在信托原义和国情之间左右摇摆。5年来,中国经济取得了长足进步,市场机制进一步完善,与过去不可同日而语。时代在进步,也要求法律革新。本文围绕《信托法》第22条中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理信托财产行为的委托人之撤销权和第2条信托的定义,提出些许管见,旨在对中国《信托法》的完善贡献绵薄之力,思虑不周之处,敬请各位方家批评指正。一、撤销权的性质大陆法系国家加强对委托人权益保护的共同理由如下,信托关系毕竟是由委托人设立,受托人也是基于委托人的信任,由委托人来选定的。委托人出于一定目的设立信托,而这一目的又是通过受托人对信托的忠实执行来实现的。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法正是以此为思想出发的原点,确认委托人为信托的当事人之一,直接授予委托人一系列与其信托当事人身份相适应的权利。这些权利涉及到信托的执行与受托人的变更等。从实际情况看,在督促受托人切实履行各项信托义务,确保信托目的的实现方面,确实起到了相当大的积极作用。不过,这种意义上的强化委托人的权利并没有超越信托的本质属性,各国学者和实务界对此并无异义。然而,我国《信托法》却不同于其他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突出和扩大了委托人的权利,将撤销---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权同时赋予委托人。而这种赋予委托人的撤销权,究竟是基于何种权利,委实需要探究。何人可以行使撤销权,这是一个牵涉到是否尊重信托本质的原则性的问题,是信托法中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基础理论的大问题,不能简简单单将其概括为强化了谁的权利。笔者认为,赋予何人撤销权,实质上是与信托财产的法律性质息息相关,信托财产的最终归属权即是赋予撤销权的关键。而最终归属权恰好正包含于受益权之中。信托系委托人为受益人获得信托财产的利益而设立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为此,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至受托人名下。[1]而受托人则必须遵循委托人的意愿,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一切有违信托宗旨的行为,都可视为违反信托。换句话来说,受托人虽然从形式上获得了财产权的完整转移,但其行使权利的范围却须受信托行为的约束。[2]也就是说,其受约束以外的权利,应潜在性地存留于受益人(除信托财产的最终归属权外,一部分留于委托人)。我国《信托法》第47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另外在第54条、55条、56条、57条的规定中都能体现出信托财产的最终权利归属人为受益人。[3]既然各国都规定信托财产的最终权利归属人为受益人,那么即可证明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拥有潜在性的所有权。而这种所有权的行使只是限定于信托终止或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情形,在信托存续期间和受托人忠实、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时不得行使。依据各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当信托终止或受托人违反信托时,视受益人为信托财产的最终权利归属人。日本信托法、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韩国信托法等都自始自终承认受益人拥有这种权利,只是围绕撤销权是属物权还是属于债权而持续论争至今,并非异议于该权利应归属于委托人还是受托人、受益人。既然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最终归属权,也就是说,该撤销权是建筑于这种受益权之上的从属性权利,是在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时得以行使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受益人的撤销权,依其法---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律地位而言,应具有撤销的意思表示。换言之,受益人的撤销权是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是可追溯性地使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的处分归于消灭的一种形成权。如前所述,在受托人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时,委托人及其继承人(委托人死亡时)、受益人以及其他受托人(共同受托人时),可向该受托人请求赔偿损失或恢复信托财产原状(中国《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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