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财产权与我国立法的选择下

物权、财产权与我国立法的选择下四、我认为,从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出发,并认真参考现有国外民法典的成例,可以顺理成章地把民法典归纳为三个部分。一是人。这是民事主体。这部分包括家庭、婚姻等等。二是财产权(即一人对一切人的民事权利)。三是债权(即一人对某一个或某一些特定人的民事权利)。这样的归纳可能比目前许多持“物权”论的民法学说更加合理、科学一些,它至少不会产生把物都当成财产或把债都当成财产那样的误解或误导。五、在当代社会,缺少了信托制度,则动产、不动产、资金中的相当一部分,均难以得到有效的利用。于是原先一直坚持“一物一权”信条的法国、日本等等,均先后从英美法系引进了这一制度。有人曾形象地借德国人的话表达出德国法中的“形而上学”在面临信托制度时遇到的困难:“你认为应该把信托制度列入《德国民法典》的‘债权篇’还是‘物权篇’”?如果遇到任何法律问题,都只愿走一概念、二定位、三法律体系、四法律关系的思路,那就有不少路走不通,问题解决不了。欧陆法系国家在本世纪一再引入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即发侵权”、“反向假冒”等初看起来在法理上说不通的概念及原则。更进一步讲,至于欧陆法系国家学者自己,都在十多年前已承认诸如财产所有权的“三项主要功能”(使用、收益、处分)虽看起来十分合乎逻辑,却实质十分肤浅。这些,也向学习欧陆法系法理的学生们指出:老师的观点在发展变化、学生决不可再墨守陈规了。我们立法者在以学生的身份从德国、日本(直接是从台湾地区)引进“物权”概念时,如果真的自己陷入“见物不见人”,并且法律从题目到内容也实际引导国民“见物不见人”;而今天就连西方学者都认为马克思关于民事法律或财产法律关系中“见人不见物”的原理仍旧适用,那么我们可能被人视为在两个方面都没有成为合格的学生。六、对使用财产权概念的异议,最初可能是由语言障碍引起的。原因是整个现代民法体系,都几乎是从“外”引进的。而学者中的一部分又偏偏不重视外语。如上所说,有的学者断言“债”也属于“财产权”,同时却又指出:财产法是规范财产归属的、债权法是规范财产流转的。至于“转移”这种动态自身怎么又成了“财产”了?却没有给予答案。也许难以回答。实际上,这是把“debt”(债)与“obligation”(债、责任、义务等等)混淆了。Debt确属财产权。而obligation(责任、义务)是否也属于财产权?就是说,是否在人身权之外就只剩下了财产权?这就大大值得商榷了。所有的西方国家民法的债权篇(Obligation)均是与财产权篇(Property)分立的,绝不可能出现前者也属于后者的混淆。关于法律用语、法律名称的建议我国绝大多数法律,是“名实相符”的。但有很少一部分法律,名称与内容不大相符。这样的法律大致分以下三类:第一种类型是刚刚颁布的《婚姻法》(修正案)。该法已经颁布50余年,而且系由人民代表大会颁布,在修正它的常委会上要改名称较困难。但是,在这部法律中有大量条文是规范兄妹、姐弟等等之间的抚养关系,或其他与“婚姻”完全不同的关系。以“婚姻”法冠其名,使人感到不妥当。这一类,属于今后在时机成熟时,仍须更改名称的。例如,可以在进一步研究并充实“家庭”方面的条文的基础上,在召开代表大会作较大修订后,更名为“婚姻家庭法”。第二类是名称欠妥,且已颁布一段时间,但不象《婚姻法》那么长,又并非代表大会颁布的法律。这一类的典型可推《著作权法》。在汉语习惯中,文字作品之外的创作成果,很难称为“著作”,而文字作品在“著作”权法中只占受保护内容的1/9.该法名称为“著作”权法之不妥,是十分明显的。文字作品与其他一切作品的作者,必须有权控制对其作品的批量复制;而作品传播的前提也是复制。所以,“复制权”对作者是最根本的权利。而对作品的批量复制,来源于印刷出版,即来源于我国的印刷术。“复制”在这个涵义上来源于“复版”。所以,“著作权法”名称改为《版权法》,既使名与实相符,又向国内外(特别是向国人)提示了这种知识产权的中国来源,而且与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名称(Copy-rightLaw)相一致。因为,“Copy”既是“复制”的意思,也是“复版”的意思。这类法律应当在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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