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无权处分的含义及效力

浅析无权处分的含义及效力[内容提要]: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问题,一直是民法中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1条首次对无权处分行为做出了规范,该条规定:“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自《合同法》颁布以来,围绕着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就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但迄今为止,并未形成一致的见解。鉴于此,有必要对无权处分制度进行深入的探讨,本文试图从无权处分的效力这一角度进行一番梳理和研究,以期使该项制度臻于完善。[关键字]:无权处分处分权处分行为效力一、处分权和处分《合同法》第51条是我国立法上首次规定无权处分问题,而该条文并未对无权处分的内涵进行界定,而是仅在条文中使用了“处分”、“处分权”、“无处分权”的表述,因而有必要在学理上对这一概念进行澄清,以更好地分析和讨论无权处分的效力问题。本节先从“处分权”和“处分”的含义着手,再论及“无权处分”的概念及分析。通说认为,处分权是对既有民事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处分权能够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但是应当将处分权与行为能力予以区分。行为能力是对行为人自身能力的一种法律衡量与认可,不能依民事主体的意思自由而决定;而处分权表现的是处分人与被处分权利的一种关系,被处分权利属于处分人自由支配之列,也即处分权可以依权利人之意思自由而发生得丧变更。关于“处分”的含义,学者们通常认为,从《合同法》的立法过程来看,第51条的规定主要参照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而定,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①则仿自《德国民法典》第185条②。因而我国《合同法》上第51条的“处分”可从《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相关条文的比较分析中获得。③《德国民法典》中并未确定“处分”的概念,立法上所采处分一词,须结合学说的发展予以考察,目前的通说认为,“处分行为,指通过对既存权利设定负担、变更内容、转移或抛弃而直接对该权利发生作用的法律行为”。我国台湾法学界尤其是实务界曾经对法条中的“处分”概念产生过混乱。对此,王泽鉴先生曾三度撰文,对这一概念进行澄清。王泽鉴先生认为,处分的意义有广狭之分。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所谓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就原物体加以物质的变形、改造或者毁损之行为,也即所有人消灭或变更其物而实现其利益的行为,如拆屋重建、改平装书为精装书等;法律上的处分,则是指变更或消灭物的权利的行为,如转移所有权、设定抵押、设定质押等,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广义之处分,仅指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不包括在内;狭义之处分,系指处分行为而言。④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并未采用民法上关于物权行为的理论,也即在立法上并未对法律行为作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划分,学者们对此的态度也褒贬不一、莫衷一是。故可以肯定的是,我国法律上的处分显然不是指物权行为理论意义上的“处分行为”。综上所述,可做如下小结:即“处分权”是对既有民事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而“处分”系法律行为的一种,并非物权行为理论上的处分行为。1二、无权处分的含义无权处分中的“处分”应指处分行为,而“处分行为”非为普通生活上之意义,而是民法上一个重要的基本概念,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它与负担行为相对而存在,是指某特定权利直接发生得失变更的行为,其可以分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而负担行为又称债权行为,是指发生债权债务的行为。但依照我国大陆学者的通说,当然《合同法》第51条之处分还包括对债权、知识产权的处分。依我国大陆学界之通说,《合同法》第130条⑤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是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的,也即将处分行为包含在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直接发生的效果。这也是《合同法》第51条被表述为“合同有效”而非“处分行为有效”的原因。从另一个角度,行为人违反了《合同法》第132条⑥之规定,即可认为其构成无权处分。综上,我们可以认为,所谓无权处分,即是指非为财产所有权人或者未取得权利人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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