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著作权人精神权利的合理使用

浅谈著作权人精神权利的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是国际上通行的版权术语。其一般的含义是指版权法规定的在某些情况下对他人享有版权的作品,可以不经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的许可,亦不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进行使用的合法行为。它是作者以外的其他人对版权作品不经作者同意而以合理的方式加以使用的特殊权利。众所周知,合理使用产生于公平正义观,而公平正义观在版权法中表现为一种平衡思想。平衡是现代版权法的基本精神,合理使用的目的与版权法的基本宗旨并不矛盾,即充分协调公众使用作品要求与作者权利主张的关系。合理使用制度是版权法重要的安全阀。然而在未来的网络环境中,如何科学合理地界定互联网上经济权利及精神权利合理使用的范围,事关作品创造者、作品传播者、公众三方的利益,它是维持版权各方利益平衡的关键。如何在作品创造者与统称为“作品使用者”的作品传播者和公众之间选择一个公平的支点,使得二者利益的天平不倾向任何一方而保持一种动态的平衡,关系到版权制度的成败。这种平衡的达成既有利于激发版权人的创造力,又有利于公众广泛而便捷地获取信息,从而形成一种二者相互促进的互动机制,最终达到以版权制度推动文学艺术创作进而推动社会进步的目的。笔者认为,网络环境下精神权利保护之合理使用制度的构建,不应该忽视以下因素:其一,有关使用作品行为是否为商业目的。这是整个合理使用界定规则的灵魂。合理使用是一种无偿使用,不允许他人以赢利为目的使用享有版权的作品。在具体实践中,对精神权利合理使用的认定,也可以首先考虑使用作品这一行为的商业性或非商业性目的。因为商业性使用多为公开使用,它更容易对作者的人格利益造成损害。精神权利合理使用的标准在西方版权立法中早有体现。例如,日本著作权法第19条和第20条规定,根据作品的使用目的可以省略作者的署名,可以对作品进行“不得已”的改动。德国版权法第39条规定,作者不得反对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作品及标题进行的改动。同时这两国的著作权法又规定,因编写教材的需要对入选作品的改动也不构成侵犯精神权利。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基于非商业目的使用版权作品可以作为对版权侵权的一种抗辩理由。但这并不是说所有的非商业目的使用作品均可视为合理使用,因为非商业性使用因其具体目的不同,也可能会享受不同的合理使用范围。例如,以课堂教学为目的改动作品,如果教师不是以贬损作者名誉与声望为目的而恶意曲解、篡改作品,一般应认为是合理使用。否则,就不属于精神权利合理使用的范畴了。其二,有关版权作品的性质。不同类型作品的版权利用形式不同,合理与否的界限也不同。根据传统的版权法理论,精神权利旨在保护作者体现在作品中的人格精神利益,而非作品本身。那些具有极强主观个性、艺术性的作品也就越容易受到精神权利的保护。以虚构作品与纪实作品为例,版权法对于虚构作品的合理使用要严于纪实作品,因为虚构作品是作者在对素材进行搜集、筛选的基础上创作而成的,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作者艺术创作个性和风格,因此对此类作品的合理使用应有一定的限度。英国、日本以及意大利等国家的版权法对新闻报道等纪实作品的改动就不会因为损害作者人格利益(保护作品完整权)而被视为侵犯精神权利。又如建筑师的精神权利保护问题。从理论上讲,建筑设计师有权在他设计的建筑物上署名以表明其身份。实际生活中,用户不仅关心建筑物的艺术性,更多关注的是其使用功能性,他们一般不希望设计者在建筑物显著的地方刻上“××设计”之类字样,因为这可能破坏整个建筑物的美观。为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86年10月的一份文件中建议:各国在保护建筑作品作者的精神权利时,应强调署名权只能善意合理行使,亦即对这项权利要作一定限制。当今,一些国家版权法规定,对建筑物的维修或改建不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计算机软件是功能性极强的作品,用户一般不在乎这些作品能否表现出某个人的个性,而仅仅关心技术软件能否发挥文件处理、图表制作等使用功能。所以即使是对作者精神权利一直提供较高保护水平的法国、日本国等,均把提高计算机软件功能而对其所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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