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族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制的完善

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由于我国公司法存在着上述不利于公司债权人的弊端,在公司的实践中,大量的肥公司股东而损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断发生,严重地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公司的稳定、协调和健康发展。我国公司法应当积极地借鉴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的成功经验,克服这些弊端,完善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制度。(一)适应公司法的现代化、社会化和国际化的发展趋势,我国公司法应摒弃不利于公司债权人的公司越权行为无效原则在现代公司法中,已很少有国家采取严格的越权行为无效的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中,绝大部分国家采取了欧共体1968年关于公司法的第一号指令中的第9(1)条的规定。根据该条,任何由公司的机关实施的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即便这些行为不在公司的目的性条款所规定的范围内;如果能证明对方当事人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种行为超出了公司目的性条款所规定的范围,公司呆以逃避自己的责任,但公司章程的披露本身不能成为此种事实的足够证明。英国公司法为同欧共体的此种规定保持一致,制定了1972年欧共体法,其第9(1)款规定:为了保护善意与公司从事交易的人,任何由董事会作出决议的交易均被推定为是在公司权利能力范围内的交易,公司有权从事的交易,并且董事会之约束公司的权力应被推定为是不受公司备忘录和公司章程对董事所授予的权利的限制之约束……除非有相反的情况能够证明,否则,与公司从事交易的人应被推定为是善意。而美国和德国公司法则走得更远,根据这两个国家的公司法,公司董事的行为,即便超出公司的权利能力的范围,仍对公司有约束力,不得因为公司欠缺权利能力而对其行为予以攻击。可见,公司越权行为之无效已被相对无效和有效所取代,成为公司法上的一大发展趋势。我国公司法应当适应此种发展趋势,摒除越权行为绝对无效的原则。目前,可以采取有限制性的越权行为相对无效的原则,即:1.公司越权并非绝对无效,在越权双方对越权交易无争议时,法律不应加以主动干预,只有经过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以后,此种交易---本文于网络,仅供参考,勿照抄,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才为无效;2.公司越权相对无效之抗辩仅能由善意一方援引,明知自己欠缺权利能力而仍与对方从事越权交易的一方当事人,不得援引此种抗辩。3.公司越权相对无效之抗辩仅能为尚未依越权契约履行自己义务的一方援引,已依此种契约履行了自己义务的一方,不得援引。为确立此种立法例,我国公司法应积极完善公司越权行为的阻却和抑制制度,在公司法中规定公司解散、不公平损害救济、公司诉讼制、股东个人诉讼(包括代表人诉讼)制以及股东代位诉讼(英美称之为派生诉讼)等制度[17],借以从公司内部来抑制公司、董事越权行为的发生。最终目标,则是在阻却和抑制机制完善的基础上,实行德国和美国公司立法例,采取公司越权完全有效的原则。(二)适应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的发展趋势,我国公司法应当确立公司董事对公司债权人义务之承担的原则在英美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中,董事不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义务的传统观念已被废除,判例法和制定法已确立了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受信托义务或受任人义务的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中,这一原则是通过一种迂回的方式确立的。首先,为摆脱判例法确立的董事不对债权人承担义务的观念之束缚,英美法庭使用了“公司的利益”这一术语作为拓展董事责任的基础。法庭认为,“公司的利益”既包括了股东的利益,也包括了债权人的利益,因而,债权人也应受董事的保护。[18]其次,确立了董事有考虑债权人利益的义务之原则。在WalkerV.Wimborne[19]一案中,MasonJ.认为,公司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中,负有持续不断地考虑债权人利益的义务,而不管公司是否破产。董事此种义务如果被违反,仅公司能够对董事提起诉讼,公司债权人仅能要求公司对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最后,确立了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受信托义务的原则。在Jeffreev.NationalCorporationsandSeeuritiesCommission[20]一案中,澳大利亚法庭认为,公司董事对于公司债权人,无论是现在还是将来,均负有受信托义务。董事如果违反此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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