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纳入评估实施细则

河北省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纳入评估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河北省医疗保障定点零售药店新增纳入管理工作,维护医保基金安全,保障参保人员基本权益,依据《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指纳入医疗保障定点管理的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签订医保服务协议,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障服务的零售药店(以下简称“零售药店”)的统称。第三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零售药店定点纳入管理政策,并对经办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在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协议签订等环节进行监督。第四条经办机构负责定点零售药店纳入评估工作,并与评估合格的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保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开展医保协议管理、考核等。第五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向参保人员提供药品服务。依约履行医保协议,严格执行医保药品、医用耗材等目录,合理收费。执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医药价格政策。第六条零售药店自愿提出定点申请,统筹区经办机构应即时受理。第七条零售药店纳入定点流程包括申请受理、资料审核、现场考察、专家评估、公示、协商谈判、协议签订、公告等主要环节。有条件的统筹区经办机构可采用网上申报方式开展新增纳入工作。第二章申请原则第八条新增定点零售药店纳入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服务优。便民服务设施完善,环境整洁、购药秩序良好;工作人员服务态度好,购药手续简便、快捷;同等条件下,能够提供24小时服务及网上服务的零售药店优先。(二)价格低。药品价格不高于现有定点零售药店药品价格。(三)布局合理。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充分考虑边远地区参保人员的医保服务需求,为参保人购药提供便利。按照区域布局情况,合理规划、因地制宜,主城区或人群密集区,服务参保人群达3000人或半径500米内无同类定点零售药店;非主城区或非人群密集区,半径1公里范围内无同类定点零售药店的,可申报定点。对于县域内或边远地区可依据布局情况适当放宽距离限制。第三章申请条件第九条申请纳入定点的零售药店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在注册地址正式经营至少3个月,所有零售药品、器械明码标价,实行收费清单制。药品销售价格不高于区域内定点零售药店的同种药品。(三)至少有1名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具有药学、临床药学、中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药师,且注册地在该零售药店所在地,药师须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有效期内。药师在营业时间内应为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审核、指导合理用药等服务;(四)至少有2名熟悉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的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医保费用,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有效期内;(五)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保管理制度、财务制度、医保人员管理制度、统计信息管理制度和医保费用结算制度;(六)按照国家医疗保障局《医疗保障信息平台定点医药机构接口规范》和《医疗保障核心业务区网络安全接入规范》,接入医保业务网并实现与医保信息平台有效对接(或直接使用国家统一医保信息平台定点管理子系统),为参保人员提供直接联网结算,建立医保药品等基础数据库,按规定使用国家统一的医保编码。有药品、医用耗材进销存管理系统,并建立“进、销、存”台账;有健全的财务管理系统,能打印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等;(七)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开展药品分类分区管理,并对所售药品设立明确的医保用药标识;(八)公开药店电话,提供优质便民服务;第十条零售药店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定点申请:(一)证照信息不一致的;(二)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责任的;(三)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定点,自发现之日起未满3年的;(四)因违法违规被解除医保协议未满3年或已满3年但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法律责任的;(五)因严重违反医保协议约定被解除协议未满1年或已满1年但未完全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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